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50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英宏 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蔡英宏因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所犯妨害他人行動自由
部分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悛悔之心,委實並無逃亡之虞,被告因交友不慎,以致誤觸法網,之所以遭羈押迄今六個月餘,乃因所交女友涉犯多達六件罪名之多,致使被告莫名遭受牽連,實際上被告對於女友所涉之罪,並無參與,然而檢方徒憑臆測認為被告涉有重嫌,在無積極明確證據,漠視被告權益羈押迄今;又被告家境並非富裕,自因誤觸法網羈押迄今,家中經濟頓失依靠,而被告年邁母親體弱多病,幼子嗷嗷待哺,妻子已然離去,所遺幼子僅靠撿拾破爛維生之年邁母親暫予照料,被告每思及此,心中即萬分羞愧與懊悔,爰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以使被告得以返家照顧老母幼子,安頓家務云云。
㈡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自民國96年
10月29日起遭鈞院羈押迄今,家中幼子即由母親代為照顧,且因家中經濟不佳,家中重擔又落於母親身上,實令被告憂心母親身體狀況,又被告對本件案情已一一坦承犯行,羈押期間已對己所犯行為有極大省悟,將會對自己所犯行為負起法律刑責,爰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返家安頓家務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英宏、甲○○因涉嫌犯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於96年10月29日因起訴送審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予以羈押,並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蔡英宏、甲○○以上開聲請意旨云云為由,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
惟查,本件依偵查卷證及被告二人供述、被害人指述、證人證述等情節,被告二人被訴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供情節避重就輕,均僅供認情節輕微犯行,對被訴情節重大犯行,則均矢口否認,與被害人、證人等指證及偵查卷證資料未盡相符,且被告二人被訴罪嫌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均係經檢察官指揮偵辦由警方拘捕到案,顯亦有逃亡之虞,再被告二人經本院訊問後並審酌本件偵審卷證後,復已於97年5月20日裁定自97年5月29日起,再予延長被告二人羈押二月在案。是經核被告二人上開原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二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均不能准許,應均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