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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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之前科紀錄應補正如下: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45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與前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又15日確定),而於民國92年12月9日假釋,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扣案吸食器17個、吸食器配件15個,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何關聯性,且被告涉嫌販賣、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等罪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 字第 4388 號判決(97.05.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635 號(97.06.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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