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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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懷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懷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懷德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表:受刑人黃懷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為│備註││號││││年度案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不能│有期徒│108年1│新北地檢│新北地院10│108年3│同左│108年5│是│新北地檢│││安全│刑5月│月28日1│108年度│8年度交簡│月27日││月3日││108年度│││駕駛│,併科│時許│速偵字第│字第828號│││││執字第77│││致交│罰金新││474號││││││72號(已│││通危│臺幣2││││││││執畢)│││險罪│萬元│││││││││├─┼──┼───┼────┼────┼─────┼────┼─────┼────┼────┼────┤│2│洗錢│有期徒│108年2│士林地檢│士林地院10│109年7│同左│109年9│否(得社│士林地檢│││防制│刑4月│月21日至│108年度│9年度審金│月31日││月1日│會勞動)│109年度│││法│,併科│108年2│偵字第71│簡字第9號│││││執字第45││││罰金新│月23日│84號、新││││││56號││││臺幣4││北地檢10││││││││││萬元││8年度偵││││││││││││字第1611││││││││││││4、2277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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