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4號111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50號、111年度偵字第42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04號、110年度偵字第4533號、110年度偵字第4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明華於民國110年7月24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巷0號住處,以網路登入遊戲橘子公司之「新楓之谷」網路遊戲後,以遊戲角色「 瀨尾羽漪 」(帳號love00000000號)帳號與 楊旻儒 交涉,劉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楊旻儒佯稱:可幫忙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將遊戲道具「上級鬥劍士盔甲」升級,如未成功升級,即歸還該遊戲道具等語,楊旻儒聞訊後陷於錯誤,在臺中市某處,交付價值約1000元之遊戲道具「上級鬥劍士盔甲」1件交予劉明華,劉明華接收該遊戲道具後隨即下線離開,楊旻儒聯繫不上,始知遭詐騙。
二、劉明華於110年8月17日某時,在花蓮縣○○鄉○○路00巷0號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翔」)與 唐于捷 交涉並互加入為好友,劉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唐于捷佯稱:可相互約定贈送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來進行交易等語,唐于捷聞訊後陷於錯誤,即於110年8月17日18時57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村村仁愛路(地址詳卷),以LINE通訊軟體向暱稱「維桐夜夜」之人購買「新楓之谷」遊戲道具「幸運的寶箱」16組(價值2600元),並由「維桐夜夜」以「Z000000000」遊戲角色交予使用遊戲橘子公司帳號love00000000號之「新楓之谷」遊戲中「殺區神秘25號」角色之劉明華,劉明華接收該遊戲道具後並未履行約定,唐于捷聯繫不上,始知遭詐騙。
三、劉明華於109年9月30日18時30分許,以遊戲角色名稱「貓掌U」及LINE名稱「 廖祐陞 」與 陳冠銘 聯繫,佯稱欲以1萬6900元購買遊戲幣1530億元等語,劉明華再以前揭LINE名稱「廖祐陞」與 房家祥 聯繫,劉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稱欲以1萬6900元出售遊戲幣予房家祥,指示房家祥匯款至陳冠銘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致房家祥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4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地址詳卷)匯款1萬6900元至陳冠銘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陳冠銘收款後,即於遊戲匯款系統將遊戲幣1530億元轉給前揭遊戲角色名稱「貓掌U」之劉明華。嗣房家祥未取得上開遊戲幣,始悉受騙。
四、劉明華於110年3月8日18時46分許,以遊戲角色名稱「殺區神秘25號」、「殺區航海21號」及LINE名稱「默」與 許凱量 (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281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劉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稱欲以8000元購買遊戲道具「傳說航海防具、罕見神秘防具」等語,劉明華再以前揭LINE名稱「默」與 林家禧 聯繫,欲以8000元出售遊戲道具予林家禧,指示林家禧匯款至許凱量提供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致林家禧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某處匯款8000元至許凱量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許凱量收款後,即於新楓之谷遊戲中將遊戲道具「傳說航海防具」20件、「罕見神秘防具」11件交付予前揭遊戲角色名稱「殺區神秘25號」、「殺區航海21號」之人。嗣林家禧未取得上開虛擬遊戲道具,始悉受騙。
五、劉明華於110年7月22日11時10分許,以遊戲角色名稱「 瀨暐薰 」與張 正緯 聯繫,劉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稱可以2000元代衝裝備等語,致 張正緯 陷於錯誤,在張正緯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住處(詳卷),將新楓之谷遊戲中之「上級鬥劍士盔甲」1件予劉明華,嗣劉明華取得上開虛擬遊戲道具後隨即離線,張正緯追索無著,始悉受騙。
六、案經楊旻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唐于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陳冠銘告發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許凱量告發暨林家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張正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明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第104號卷第65頁、第84頁,本院易字第115號卷第61頁、第80頁),核與告訴人楊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唐于捷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房家祥於警詢中、證人陳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林家禧於警詢中、證人許凱量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張正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堪相符(詳附表編號1至編號5「證據資料欄」所載警詢及偵訊筆錄出處頁數),並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5「證據資料欄」所載告訴人楊旻儒、告訴人唐于捷、被害人房家祥、告訴人林家禧、告訴人張正緯報案及相關查詢證據(詳附表編號1至編號5「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及出處頁數)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或虛擬道具,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詐得犯罪事實一、二、五所示告訴人3人之遊戲道具,又以三方詐騙方式免除支付犯罪事實三、四遊戲點數、遊戲道具之對價,所詐得者均係免除支付購買上開虛擬道具費用之利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份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本院易字第104號卷第62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為取得「新楓之谷」虛擬道具供自身使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目前退役待業中,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第104號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各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益,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事實詐騙物品證據資料宣告刑及沒收1楊旻儒詳犯罪事實一「上級鬥劍士盔甲」1件1.告訴人楊旻儒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中偵卷第9至11頁,花偵字第6050號卷第51至57頁)2.「瀨尾羽漪」遊戲角色之會員資料及IP位置(中偵卷第13至17頁)3.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偵卷第19至21頁)4.「新楓之谷」遊戲畫面擷圖(中偵卷第23至25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偵卷第27至29頁)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虛擬道具「上級鬥劍士盔甲」壹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唐于捷詳犯罪事實二「幸運的寶箱」16組1.告訴人唐于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彰偵卷第9至15頁、第121至123頁,花偵字第423號卷第37至45頁)2.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偵卷第31至42頁)3.「殺區神秘25號」、「菱呦」遊戲角色之會員資料、IP位置、遊戲歷程、道具接收者會員資料、道具接收者IP位置(彰偵卷第43至54頁)3.告訴人唐于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彰偵卷第61至80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偵卷第81至85頁)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虛擬道具「幸運的寶箱」壹拾陸組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房家祥(未提告)詳犯罪事實三新楓之谷遊戲幣1530億元1.被害人房家祥於警詢之指述(雄警卷第15至17頁)2.證人陳冠銘警詢、偵查之證述(雄警卷第3至13頁,花偵字第1804號卷第67至74頁)3.證人陳冠銘提供之被告證件影本、與「廖祐陞」對話紀錄、與「mseagame1」對話紀錄(雄警卷第29頁、第31至37頁、第39至41頁)4.證人陳冠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雄警卷第45至46頁)5.被害人房家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雄警卷第47至49頁、第51頁)6.被害人房家祥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與「廖祐陞」對話紀錄(雄警卷第55頁、第57至65頁)7.「貓掌U」遊戲角色之會員資料及IP位置(花偵字第1804號卷第53至56頁)8.通聯調閱查詢單(花偵字第1804號卷第57至59頁)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楓之谷遊戲幣1530億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家禧詳犯罪事實四「傳說航海防具」20件、「罕見神秘防具」11件1.告訴人林家禧於警詢之指述(花偵字第4533號卷第29至30頁)2.證人許凱量於警詢之證述(花偵字第4533號卷第31至33頁)3.證人許凱量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偵字第4533號卷第35至36頁)4.告訴人林家禧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偵字第4533號卷第39頁)5.「殺區神秘25號」、「殺區航海21號」遊戲角色之會員資料及IP位置(花偵字第4533號卷第47至57頁)6.yahoo奇摩會員資料(花偵字第4533號卷第59至65頁)7.通聯調閱查詢單(花偵字第4533號卷第99至113頁)8.告訴人林家禧提供之轉帳截圖、與「默」對話紀錄(花偵字第4533號卷第115至119頁)9.證人許凱量提供之與「默」對話紀錄(花偵字第4533號卷第121至124頁)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傳說航海防具」貳拾件、「罕見神秘防具」拾壹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張正緯詳犯罪事實五「上級鬥劍士盔甲」1件1.告訴人張正緯於警詢之指述(雲警卷第9至1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警卷第15至16頁)3.告訴人張正緯提供之遊戲畫面截圖(雲警卷第17頁)4.「瀨暐薰」遊戲角色會員資料、遊戲歷程、IP位置、道具接收者會員資料、道具接收者IP位置、道具流向(雲警卷第19至29頁)5.通聯調閱查詢單(雲警卷第31至36頁)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上級鬥劍士盔甲」壹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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