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朱文德 被上訴人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 黃正穎 變更為謝明宏,並經謝明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臺北市○○區○○路二段「底特律科技中心社區」107號1樓及109號1樓房屋(下分別稱107號1樓房屋、109號1樓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社區大樓外牆漏水造成107號1樓房屋室內系統櫃泡水毀損、109號1樓房屋內部裝潢毀損。上訴人通知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 楊餘慶 到場確認漏水原因及裝潢毀損情形,楊餘慶表示因被上訴人現無經費支應,請上訴人先行僱工修繕,日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乃於102年6月至12月間自行僱工修繕系爭房屋上開毀損部分,並支出修繕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603元。又系爭房屋之外牆屬底特律科技中心社區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36條第
2款規定,被上訴人負有維護義務,卻怠於維護致生上開漏水而損害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上訴人亦因此獲有免除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30萬603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102年之主任委員乃為上訴人,訴外人楊餘慶則係上訴人之員工並受上訴人指派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是當年若確有因被上訴人怠於維護外牆致系爭房屋室內裝潢毀損之情事,上訴人自得立即召集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作成相關決議,然就此全無相關紀錄可憑,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再者,上訴人就其主張所提出之報價單,至多僅能證明其有裝修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內部裝潢確實受有損害及其損害發生之原因。況且,縱認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遲至107年9月方為賠償之請求,則其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復未自上訴人取得或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利益之問題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系爭房屋於102年間因社區大樓外牆漏水造成內部裝潢損毀時,上訴人尚未裝修遭損毀之裝潢,是上訴人當時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而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嗣於同年上訴人自行修復遭毀損之內部裝潢後,被上訴人享有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利益,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此時始生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原審未正確適用民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有違失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須係基於同一事實同時發生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形時,方得合併主張,若初始僅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權而罹於時效時,法律賦予受益人抗辯權,其目的係使受益人取得利益,即為「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若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可以接續侵權行為時效後繼續主張,則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此更與民法第
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矛盾而實質延長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至超過15年,顯非合理。況請求權罹於時效僅係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債務並未消滅,自無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獲有利益,是更無返還利益之問題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就此業已敘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此第二項所由設也。」準此,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係以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始有適用,申言之,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除使被害人因蒙受損失而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外,若賠償義務人同時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被害人並因此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被害人得獨立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完成而受影響。亦即,因侵權行為之事實而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時,被害人所取得之上開二請求權,於消滅時效上互為獨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不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期間所影響。典型之情形為竊取、侵占他人之物,被害人除蒙受物品遭竊、遭侵占之損失外,賠償義務人同時亦受有所竊得、所侵占物品之利益,此時被害人除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亦得選擇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互為獨立,故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前,仍得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若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僅使被害人蒙受損失,賠償義務人並未同時獲有利益時,亦即,不因侵權行為之事實而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即無上開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本件上訴人主張,於民國49年2月間,因受被上訴人毆傷,原可請求賠償醫藥費,雇工代勞動費及精神慰藉金共8,525元…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歐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益徵明確。
(二)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因「底特律科技中心社區」外牆漏水而受有系爭房屋內部裝潢毀損之損失,然被上訴人並未因「該外牆漏水致系爭房屋內部裝潢毀損」此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而受有何利益,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顯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適用。至被上訴人縱有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取得「得拒絕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法律上利益,然此法律上利益並非因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所生,而係民法時效制度所賦予債務人之利益,是此利益之取得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受有免除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之利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乙節,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0萬603元之利益,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