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 劉禹 葶視同上訴人 廖允倫廖家忠 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鄭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年3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劉禹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乃被上訴人針對廖允倫、劉禹葶間所為贈與行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所提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2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上訴雖係由劉禹葶一人所提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廖允倫即廖家忠(下稱廖允倫),爰併列廖允倫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廖允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視同上訴人廖允倫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201元及其遲延利息未清償,惟廖允倫為免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竟於108年3月13日將其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即上訴人劉禹葶名下,廖允倫因而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廖允倫、劉禹葶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廖允倫所有。
二、廖允倫、劉禹葶等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劉禹葶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劉禹葶於90年起即與廖允倫分居而居住於菲律賓,並於95年間與廖允倫離婚,而廖允倫前經商失敗、工作不順遂,劉禹葶基於夫妻情誼,曾陸續借款約2、
300萬元予廖允倫,且每月提供3萬元作為廖允倫及其母親之生活費長達10年,另每年過年加給紅包1萬元予廖允倫之母,廖允倫之小阿姨及父親過世時,劉禹葶亦曾借款5萬元及25萬元予廖允倫作為喪葬費用,廖允倫乃承諾以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償還劉禹葶,及作為劉禹葶繼續照顧廖允倫之母親、提供部分生活費用之代價,並於106年廖允倫、劉禹葶2人再次結婚後,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至劉禹葶名下,故上開不動產移轉實質上並非無償贈與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劉禹葶就其所述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早於95年間即曾因廖允倫積欠信用卡債務問題,對廖允倫、劉禹葶2人提起訴訟,劉禹葶在當時即知悉廖允倫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實,其等仍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行為,致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受償,顯係為脫免廖允倫名下財產遭執行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積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廖允倫積欠其上開欠款未清償,仍於108年
3月13日將名下僅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劉禹葶,廖允倫因而無資力清償所欠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2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廖允倫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廖允倫、劉禹葶間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申辦文件存卷可佐,核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足認屬實。
2.據上,系爭不動產既原為廖允倫所有,而為廖允倫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且廖允倫、劉禹葶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復已積極減少廖允倫之責任財產,廖允倫之財產總額因而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致使被上訴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是廖允倫、劉禹葶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廖允倫、劉禹葶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劉禹葶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二)至劉禹葶雖以前詞辯稱:廖允倫係為清償欠款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語。惟劉禹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廖允倫確有向其借款之事實,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自陳:我們都沒有寫單據,所以我沒有辦法提出單據證明,廖允倫長期陸續向我借款,我沒有辦法確定確切金額,粗估約2、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準此,劉禹葶既未能具體敘明廖允倫向其借款之時間及確切金額,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2人間確有借款之事實,則其上開所辯自屬徒託空言,本院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廖允倫、劉禹葶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廖允倫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呂子彥附表:
┌─┬──────────────────────┬────┬───────┐│編│土地標示│土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內湖區│西湖│二│0000-0000│203│30000分之183│├─┼───┼────┼───┼───┼─────┼────┼───────┤│2│臺北市│內湖區│西湖│二│0000-0000│911│30000分之183│└─┴───┴────┴───┴───┴─────┴────┴───────┘┌─┬──────────────────────┬────┬────┐│編│建物表示│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號├─────────┬────────────┼────┤│││房屋建號│建物門牌│平方公尺││├─┼─────────┼────────────┼────┼────┤│3│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1段1巷│86.20│4分之1│││二小段00000-000號│3弄9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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