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少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
5月5日109年度審簡字第4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少懷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少懷於民國108年6月8日上午8時許,搭乘計程車後因酒醉不省人事,計程車司機乃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下稱:龍源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警員到場處理,並將張少懷送往龍源派出所休息,因警員認張少懷已酒醉且有攻擊之行為,依法對其施以管束。詎張少懷因不滿遭警員對其施以管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多次對警員 林雋誠 、 林哲宇 及其他在場之龍源派出所警員辱罵:「你們到底有什麼用、廢物、跟廢物沒有兩樣阿,還以為自己很高尚,快開鎖」、「廢物、廢物、廢物」、「廢物、講話啊廢物、叫你阿還不回答、靠、廢物、廢物、廢物」、「明天再修理你啦」等語,足以貶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社會人格評價;復於同時20分許,徒手將置於龍源派出所辦公桌上之音響(即喇叭)1個揮落至地上,致該音響外殼破裂且無法使用;且將同辦公桌上,由警員職務上掌管之電腦螢幕推倒,並於警員上前阻止時,對林雋誠及林哲宇吐口水,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對依法執行管束職務之警員公務之執行,張少懷旋隨即為龍源派出所警員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 游書程 、林雋誠及林哲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張少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79、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書程、林哲宇、林雋誠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偵卷第1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光碟擷取畫面9張(偵卷第27至31頁)、譯文(偵卷第19頁)、喇叭毀損照片(偵卷第32頁)、新北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財產盤點清冊、龍源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存卷可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電腦螢幕部分)、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音響部分)。
㈡被告於同日先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或吐口水之方式侮辱
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林雋誠、林哲宇,均係基於一個侮辱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侮辱行為之接續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因其所侵害為個人法益,則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辱罵告訴人林雋誠、林哲宇,同時侵害2人之法益,則為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言詞侮辱員警,或對員警職務上所掌管物品施以不法腕力,雖有不同之行為態樣,然均出於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目的所為,則其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毀損、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5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科刑: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時,與告訴人林雋誠、林哲宇達成和解,事後亦賠償其所毀損之音響(喇叭)等節,有和解筆錄、收據、毀損妨害公務等和解書(本院簡上卷第89、91、119頁)存卷可證。本院認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雋誠、林哲宇在上訴程序中達成和解,並取得上開2人之原諒等情,逕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林雋誠、林哲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卻以言語、吐口水之方式辱罵告訴人林雋誠、林哲宇,減損其2人之名譽,復以強暴方式(毀損物品之方式)妨害依法對其執行管束之警員,非但危害公務員的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陸續與告訴人林哲宇(在原審時賠償其3千元)、林雋誠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板燒服務人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8千元、單身、目前在外面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
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3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