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毒偵字第510號、111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文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嗣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字卷第145、161頁),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宣告沒收銷燬。至外包裝袋並無與毒品殘渣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備註1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4公克(取樣0.0108公克,餘重0.2292公克)即花蓮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1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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