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烏弘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1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原簡字第1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烏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烏弘偉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14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5年度原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⑤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⑥至⑧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上開①案、②至⑤案之定刑及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結果,於108年10月
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卷附109年9月14日警詢之調查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充電傳輸線1條、雙孔旅充1個,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8714號卷第4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