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黃祥恩前科部分不予引用,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9行所載「1萬1,210元」更正為「10,970元」;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電信小額付款整合客服系統itunes代付交易查詢」;應適用法條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第16至21行所載「再其行使…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更正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嘉義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
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同為財產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濫用告訴人 潘健美 一時善意與信賴,詐取財產上利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表示無資力賠償告訴人,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時自 陳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之不法利益扣除交易失敗之部分後
,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970元(見警卷第11至12頁中華電信小額付款整合客服系統itunes代付交易查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1,210元部分應予更正。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之不法利益共10,97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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