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原告 林煦民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陳福龍 律師被告 林慧貞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陳冠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林連登 於民國97年2月10日死亡,所遺之土地、房屋、存款,應由其妻 陳素靜 、子女即兩造與 林鍵民 共同繼承,陳素靜復於102年3月3日死亡,被告於104年12月9日訴請分割遺產,已判決確定,由兩造與林鍵民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三分之一分配。其中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存款為新臺幣(下同)769,149元,扣除墊付相關費用,原告應分得157,247元。詎被告於林連登死亡前10日,即將更換提款卡密碼、提領5,000元,復自林連登死亡當日起,每日提領兩次,各60,000元、40,000元,至同年月17日止,該帳戶僅剩
149元;被告於英文練習簿內記載「97.2.10領10萬、97.2.11領10萬」,與該帳戶之領款日期、金額相符,原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返還原告應受分配之餘額157,247元;並加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連登生前均由被告與陳素靜照顧,原告從未聞問,林連登之遺物係由陳素靜保管,被告並未持有提款卡,更不知密碼,依存摺明細提款紀錄,其中97年2月4日、10日係在北投榮總郵局,同年月12、13、16、17日係在陳素靜板橋住家附近之郵局提領。英語練習簿之記載,縱係被告所寫,亦無法證明該款係由被告提領,況被告係裁判分割遺產後,方知郵局帳戶並無餘額,原告事後對被告提告偽造文書及竊盜,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之繼承回復、侵權行為已罹時效,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亦無理由;資為抗辯。
三、查林連登係97年2月10日死亡,其妻陳素靜則於102年3月
3日死亡,子女為兩造與林鍵民,而林連登之遺產,前經被告訴請裁判分割,依確定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其中三重正義郵局之存款及利息,扣除各繼承人應先分配部分,即原告70,950元、被告410,157元、林鍵民29,150元,餘額應按三分之一比例取得,即每人86,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告主張其就該存款可受分配之數額為157,247元(即70,950元+86,297元),尚無不合。
四、又原告曾於107年2月2日,以本件起訴之相同事實,對被告提告偽造文書及竊盜,並稱係遺產分割之民事訴訟後,至
106年5月纔知悉云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150號卷㈡第303、324、325頁)。惟被告係104年12月10日訴請分割遺產,林鍵民於105年8月11日即主張應調查林連登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聲請函查後,該郵局業於105年8月26日函覆並提供交易明細,原告更於105年10月5日閱卷知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1號卷㈡第146頁、卷㈢第2、3、16頁),故原告遲至108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關於侵權行為及繼承回復部分,均已罹於時效,即屬有據。
五、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兩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故本件原告侵權行為及繼承回復部分,雖已罹於時效,仍應審查不當得利之主張是否成立。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提款卡提領林連登郵局之存款,期間為97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次數達16次,數額共769,000元,雖提出交易明細、臺北市立內湖國民小學英文練習簿上書寫內容為據,惟更換帳戶密碼之時間為97年1月26日,林連登猶仍生存,縱重病而由陳素靜與被告照護,但其本人是否無法管理財物?或未授權他人代為?均有未明。而變更提款卡密碼之作用及目的,乃在防止非本人盜領存款,倘無積極明確事證,如何推翻以上可能,認定該提款卡必由被告持有,被告應有參與或事後知悉密碼變更。而林連登係由陳素靜負擔主要照護之責,其郵局提款卡縱由陳素靜持有並知悉密碼,並曾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但實際之支配管領者仍屬陳素靜,此由其中12次之提款地點,均係在陳素靜之主要活動範圍內,足證陳素靜確有管領支配力存在,縱因領取存款而受有利益,亦屬陳素靜而非被告。至於,其中4次之提款地點,雖在被告內湖住處及被告之夫公司附近,但被告身為女兒,亦不排除係受陳素靜指示或指揮之可能,不能以此推論其必因領取存款而受有利益。故林連登郵局帳戶遭領取之存款,既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為,被告即未受有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加給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