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聲減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4月間某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95年8月16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甲○○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均經修正公布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折算
1日;刑法第51條第5款就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為30年,顯然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第51條第5款就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為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甲○○,本院綜合比較之結果,認本件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