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岡輝律師
林石猛律師 白裕棋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12、3232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家中經濟困難,復由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妹」之成年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處,得知可藉由出賣其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換取現金花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集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5月24日某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郵局旁,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出賣並交付予前揭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以甲○○為首之詐欺集團(甲○○等人涉犯詐欺部分另行審結),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乙○○所交付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於95年5月間在報紙刊登佯係信用貸款之詐騙廣告,嗣丙○○見上開廣告所留下之聯絡電話,即撥打電話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光總行營業部專員 林智銘 」及自稱「周經理」之男子聯絡,上開成年男子即向丙○○詐稱因丙○○信用狀況不良,故辦理信用貸款前應先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先後於95年6月2日上午
10時37分許及同年月7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台中縣大雅鄉大雅烏岡厝郵局,分別匯款140,000元及45,000元至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又於95年7月初某日,由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及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丁○○,自稱係「郵局行員」、「富邦銀行襄理」及「第一銀行襄理」,並向丁○○詐稱丁○○之郵局帳戶有問題,應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95年7月4日下午4時許,在台中市○○路臺北富邦銀行,匯款50,000元至乙○○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嗣因丙○○、丁○○察覺有異,經渠等分別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偵三卷第68至72頁、偵一卷第2、3頁、偵七卷第6頁、所附警卷第1、2頁、本院卷㈠第175、190、191頁、本院卷㈡第118、119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七卷所附警卷第3、4頁、偵三卷第101、102頁參照),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三卷第137至154頁參照)、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偵七卷所附警卷第6、9頁參照)、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執據1紙(偵二卷第127頁參照)、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七卷所附警卷第10至12頁參照)、被告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表1份(偵二卷第119至122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已足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
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
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原規定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或1,000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⒉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
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
25條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意旨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0條亦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則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就定義幫助犯之文字用詞雖有修正,然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參諸上揭決議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其郵局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僅係出於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幫助行為。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丙○○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丁○○為詐欺取財行為)為單純一罪關係,前已述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被告係因家境困難始一時失慮觸法,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其本身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然本件被害人丙○○、丁○○遭詐騙而匯至被告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額共235,000元,而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故本院認本件尚不宜予被告緩刑之諭知。另被告之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雖經扣案,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存摺出賣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公訴意旨雖另敘及被告尚有提供其所開立之華僑商業銀行及土地商業銀行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惟遍查全卷,尚查無有被害人遭他人詐騙後曾匯款入前開帳戶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應無成立詐欺罪幫助犯乙情,甚為明確。從而,公訴意旨雖敘及被告亦有提供他人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然未記載他人以該帳戶行騙之犯行,堪認被告此部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尚非於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