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
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雖可預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為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機關難以查知真實身分、追訴處罰,仍基於即使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8、9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中華影城,將其所有之雲林縣虎尾郵局(下稱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於94年12月7日,應綽號「小陳」之要求,再申辦虎尾郵局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綽號「小陳」使用。嗣綽號「小陳」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後,交由所屬擄鴿恐嚇取財集團之某成員,該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22日,在不詳地點,架網竊取乙○○(起訴書均誤載為 陳文雄 )所有飛經該處之賽鴿,並從賽鴿腳環取得乙○○之電話,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乙○○恐嚇稱:須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至上開丙○○所有之虎尾郵局帳號內,否則將殺掉賽鴿等語,致使乙○○聞後因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以匯款方式將24000元匯入丙○○上開帳戶,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為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非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所開立之虎尾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借小陳使用,不知道小陳會拿去做不法用途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乙○○因前述恐嚇取財方式而交付24000元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具結證稱明確,並有被告虎尾郵局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6年3月27日雲營字第0965000461號函暨所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害人指訴遭恐嚇取財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內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借予他人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為確保日後他人將歸還該帳戶且為避免可能擔負他人債權債務糾紛之法律責任等,衡諸社會常情,必然先瞭解對方身份資料及聯絡方式,惟被告丙○○於95年12月19日偵訊時及96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小陳是普通朋友,在網咖認識幾個月,不知道小陳之真實姓名地址,電話現在也聯絡不上,只是以前常在網咖見面等語在卷,此為一般社會常情,被告為27餘歲之成年人,實無率爾交付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予幾乎不認識之人使用之理。況且,被告雖供稱伊交付存摺等物予「小陳」後,有想跟「小陳」要回存摺等物云云,惟被告卻仍於交付存摺等物後4月餘之94年12月7日,應「小陳」要求,再向虎尾郵局申辦網路銀行功能,而復將網路銀行密碼交予「小陳」使用,此觀之卷附虎尾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本院卷第21頁)自明,且為被告所自承,此即與被告辯稱相互矛盾。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之身分資料及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恐嚇取財或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犯罪不法行徑,並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再者,被告係身心、智識健全、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綽號「小陳」之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犯罪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恐嚇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已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⒈刑法第30條第1項之條文次序並未更動,僅其文字略作更改
,將「幫助他人犯罪」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及「從犯」改為「幫助犯」,對於幫助犯之構成要件與效果,並無實質上之變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且被
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
至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月14日公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則依被告行為時法,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銀元1萬元以下,10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0元。如依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因刑法第34
6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對其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
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所述,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就有期徒
刑或拘役部分,修正前後雖屬相同,而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亦無差異,惟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以致產生較不利於被告之結果,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交付所有虎尾郵局上開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使該人及所屬恐嚇集團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乙○○恐嚇取得新臺幣24000元之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之行為,對於該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害人受損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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