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愷祐原名鍾馨德.選任辯護人王瀚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愷祐(原名鍾馨德)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鍾愷祐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經通緝到案,有有逃亡之事實,並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於民國99年12月
13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甚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三、茲本院以本案被告鍾愷祐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涉嫌檢察官起訴之妨害性自主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其前經本院發佈通緝後為警於99年12月13日緝獲歸案,復係離家出走而未居住於戶籍地,如未予羈押,難以確保被告確實遵期到庭接受審理;另考量被告於100年2月間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進行有無進行強制治療要必要之鑑定中,現尚待鑑定報告出爐,據上,足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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