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3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春玲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婉君
2樓上列上訴人何春玲與被上訴人陳婉君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8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