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副、帳冊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依被告陳錦輝供稱:賭客大都是附近鄰居,有時伊會打電話,有時是他們自行前來聚賭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足見被告係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承租房屋供作聚眾賭博之場所,並抽頭營利,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其自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並抽頭營利之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其自上開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止,所為本件犯行,乃為反覆執行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上開2罪各為實質上1罪,且其以一持續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且時間非短、犯後態度、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及至少已獲利約6、7萬元(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被告褲袋內查扣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8,400元(見偵查卷第7頁),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四色牌2副、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現金5,600元,分屬 鄭招祥 等6人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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