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告 葛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叁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95年4月10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自96年8月起未依約清償,截至97年1月2日止,尚餘帳款新臺幣(下同)334,181元(含消費帳款292,334元、利息41,847元)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334,181元,及其中292,334元自9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月
結單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17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