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 林貞志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係聲請人向第三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公司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南崁分行所申請之信用貸款,聲請人已清償部分債務,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金額,與聲請人已清償後剩餘之未清償金額不符;且相對人亦未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聲請人,並將字據提示於聲請人,是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讓與對聲請人不生效力;而聲請人現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仍以當事人間現有強制執行事件,並有合於上開規定之本案訴訟繫屬為前提。又法院得依職權,審酌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認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查本件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00年2月22日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9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9號),並稱本件債務係聲請人向第三人元大銀行所申請之信用貸款,相對人並未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聲請人,故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對聲請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元大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屬資產管理公司之相對人,並將債權讓與一事公告於97年3月7日之民眾日報,此有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9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聲請狀之附件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難認元大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相對人,對聲請人不生效力。
(二)又聲請人於本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狀內稱「原告(即聲請人)已清償部分債務,被告(即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金額與原告未清償之金額,顯不相符」等語,堪認聲請人並未全額清償其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況聲請人另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此案已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自陳其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不爭執(見該案卷第36頁)。是以,綜觀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持理由及該案之相關卷證,本院亦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伍幸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