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濟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事件,對檢察官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應沒收之新臺幣(下同)43,600元,經高等法院認定為受刑人與共同被告 陳建志 之共同犯罪所得,應由受刑人及陳建志共同負擔,受刑人之個人負擔僅為21,800元,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內,於1,000元以上金額全數扣除,以繳納犯罪所得,直到扣繳至43,600元止,顯與判決內容不符,為此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著有判例明揭此旨。經查,本件受刑人周濟民因與陳建志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有罪後,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2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9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6年,禠奪公權8年,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塊(驗餘合計淨重1347.03公克,空包裝總重13.90公克,純度百分之80.4
0,純質淨重1083.0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巧克盒8個、紙袋1只,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43,600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嗣於98年6月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是受刑人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諭知其罪刑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符法律之規定,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倘為新臺幣現款,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與共同被告陳建志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43,6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諭知連帶沒收,已如前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與判決不符之情形,其聲明異議認上開款項應由其與共同被告陳建志共同負擔乙節,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