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之「 李慶順 」署押共拾參枚(含簽名陸枚、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附表更正如后所示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李慶順」署押共計十三枚(含簽名六枚、指印七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偽造簽名、指印之處所│種類│數量│備註│││或偽造之文書││││├──┼──────────┼──────┼────┼─────────┤│一│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李慶順」之│簽名一枚│偵查卷第四頁│││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偵│簽名及指印│指印一枚││││訊筆錄「應告知事項欄││││││」││││├──┼──────────┼──────┼────┼─────────┤│二│同右偵訊筆錄「同意接│「李慶順」之│簽名一枚│同右第五頁│││受訊問欄」│簽名及指印│指印一枚││││││││├──┼──────────┼──────┼────┼─────────┤│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李慶順」之│簽名一枚│同右第三十五頁││││簽名及指印│指印一枚││││││││├──┼──────────┼──────┼────┼─────────┤│四│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李慶順」之│簽名三枚│同右第三十三頁及背│││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搜│簽名及指印│指印四枚│面│││索扣押筆錄││(原聲請││││││書誤載為││││││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