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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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472號
原 告 寶金芝玉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郭文聰
被 告 郭晏瑜
訴訟代理人 郭文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
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元」。經核屬減縮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
管理費,惟民國99年7月份管理費7,500元,被告僅給付5,
970元,尚積欠1,530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又社
區雖然加裝感應器,但原來的密碼還是可以用,感應器一個
110元,每戶發給2個感應器;原告已給付被告一樓房屋之
感應器2個,另6樓及8樓之感應器已由原告之妹妹直接拿
給房客。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1,530元。
三、被告則抗辯:原告於99年6月30日未事先公告周知或通知住
戶及被告,突然無端更換社區大門感應鎖及密碼,並公告爾
後僅能以感應器開啟社區大門,不得再以密碼進出,致被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2段52巷11號2樓房
屋之承租戶當日回家無法開啟社區大門進入屋內,只好搭乘
計程車離去,並立即以電話向被告抱怨,並請求交付感應器
及賠償計程車車資70元。被告及被告父母、兄弟等人在本社
區共有3戶房屋,以每戶交付4個感應器計算應屬合理,原
告本應交付被告12個感應器,惟原告僅交付1個感應器,被
告不得已只好自行出資拷貝11個感應器,共支出1,430元。
若原告主張每戶僅交付2個感應器,被告否認之。被告已匯
6,000元(含手續費3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差額1,500
元則因原告無預警更換社區大門感應門鎖,且未交付足額之
感應器予被告,致被告因此支出1,500元,顯屬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負責,故被告主張抵銷等語。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報備證
明、建物登記謄本、公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管理費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就已繳納
管理費之金額部分則與原告所主張不同,且以上開情詞置辯
,並主張抵銷。以下玆就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論述之:
㈠被告辯稱匯款手續費30元應加計至已繳納管理費中,因此伊
99年7月管理費已匯款6,000元等語,惟管理費匯入帳戶時之
手續費30元,係代收機構向被告收取,並非給付原吉;且兩
造亦無約定手續費可加計入管理費,故手續費應由匯款人自
行負擔,並無計算至管理費內之理。被告主張伊已匯款99年
7月管理費6,000元,係將手續費30元加計之結果,自應扣
除,被告實際已繳納之99年7月管理費僅5,970元。
㈡被告又抗辯原告僅給付伊1個感應器,致其必須自行出資拷
貝11個感應器花費1,430元,以及原告應賠償伊計程車資70
元,雖據其提出購買感應器之統一發票影本為據。惟依原告
提出附卷之購客戶維修通知及檢修回條以觀,原告共購買感
應器20個,每個110元,參以系爭大樓共10樓,可證原告所
述每戶二個為真。又被告於100年4月18日之答辯狀自認系
爭大樓一樓係原告所有,而其他二戶並非被告所有,且原告
有交付一個感應器給被告;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被
告一樓感應器二個。是應認定原告僅交付被告一個感應器,
且其價格應以原告收據所示之110元為據,是被告抗辯就11
0元部分與原告請求之管理費互為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
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依債之性質亦無不能抵銷或
依當事人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被告之抵銷抗辯,自應准許
。至於被告自行購買多餘的10個感應器並支出之款項,則與
本件無關,不能主張抵銷。又被告另抗辯支出計程車車資70
元部分,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其抗辯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420元(000000000000
0=14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