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柏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柏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
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7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郭柏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有期徒刑3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而受刑人於100年5月5日入監執行前揭案件,指揮書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7月23日,羈押折抵104日,縮刑日數4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6月13日,嗣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則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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