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順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肆肆貳捌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順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3包(驗前淨重合計2.443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2.4428公克),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考,堪認該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何順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間已屆滿,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附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4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2.44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既係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依同條例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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