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N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支票一紙,係其自行簽發交付 陳敏榮 使用,不曾遺失,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親赴華南銀行永和分行申報掛失止付,謊稱前開支票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遺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協助追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人,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陳敏榮取得前開支票後將之背書轉讓予 李苡瑄 ,經李苡瑄遵期持向臺北商銀興隆分行提示交換,遭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以該支票掛失為由拒絕給付,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苡瑄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與被告自白相符之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票總字第○九三○○
○二五五二號函檢附之前揭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卻誣告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浪費司法資源,惟犯後供認無隱,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