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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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電燈泡吸食球壹個、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⑴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
聲字第一六一六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在臺北縣○○鄉○○路○○號三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九十三小時十分鐘內,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三樓之甲○○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電燈泡吸食球一個、分裝杓二支。
⑵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⑶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
一五六號函所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該函影本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被警查獲,且於同日十五時十分左右採尿,則於扣除查獲至採集尿液間之不可能吸用之時間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應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九十三小時十分內某時。
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電燈泡吸食球一個、分裝杓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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