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分別為壹拾伍點伍公克、零點貳公克、零點貳公克)之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袋叁個及扣案之吸食器貳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百零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六、七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二一之一號四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同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前址住處頂樓加蓋即五樓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分別為十五點五公克、零點二公克、零點二公克)、吸食器二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百零五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一一頁、第三六頁);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㈢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基此訂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即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下。」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其淨重應已逾十公克,惟其持有之犯行於依法加重後,其刑度仍低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是為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上揭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稽。本院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忠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而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兼衡其素行、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各為十五點五公克、零點二公克、零點二公克),其毒品部分,應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沒收銷燬之,惟其包裝部分,及扣案之吸食器二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百零五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已據其供明在卷,是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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