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書??????????男二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內衣、灰色長褲及藍色運動帽各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拘役十四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未扣案),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由乙○○所經營之「林口水族館」,以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側門後入內行竊,共計竊得頂級血紅龍二尾、日本火焰魚一尾、原種辣椒紅龍二尾、頂級紅星羅漢魚一尾、荔枝頭無敵雙花羅漢魚一尾、凸頭無敵雙花羅漢魚一尾、水質穩定劑與紅菌共八瓶及冷卻機一台等財物,並於得手後供己飼養使用。嗣乙○○發覺後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而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作案用之黑色內衣、灰色長褲、藍色運動帽各一件。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時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及被告所有供作案用之黑色內衣、灰色長褲、藍色運動帽各一件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竟年壯不更事,貪圖不勞而獲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黑色內衣、灰色長褲及藍色運動帽各一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塑膠軟管四條,與本件犯罪無關,應於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一併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