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九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三人。詎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鄉○○路○段○○○號之十一五樓之返家,卻遭被告拒絕,為此原告曾聲請調解履行同居,雖經台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但迄今多年,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
(二)被告有工作賺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但於八十四年間離家後,僅於九十三年初春節時交給原告新台幣二萬元,其餘時期均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悉賴原告工作獨力負擔家計,扶養兩造所生之子女,並靠原告過去之積蓄,生計始得維持。
(三)綜上,被告離家約九年,至今未返家照料原告與子女,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魏率鐸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鄉○○路○段○○○號之十一五樓之住所離家出走,迄今兩造已分居約九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後,不知去向,雖經原告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請其返家,卻遭被告拒絕,為此原告曾聲請調解履行同居,雖經台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但迄今多年,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魏率鐸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工作賺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卻僅於九十三年初春節時交給原告新台幣二萬元,其餘期間均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悉賴原告工作獨力負擔家計,扶養兩造所生之子女,並靠原告過去之積蓄,生計始得維持之事實,復經證人魏率鐸證述明確(見同上筆錄)。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衡諸證人魏率鐸為原告之父,與被告為姻親關係,要無羅織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無故離家後即行蹤不明,原告雖曾以電話聯絡請求被告返家,然被告竟拒絕返家同居,又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亦無正當理由,長期拒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迄今已約九年,被告未曾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