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 邱羽慈 即 邱聖斐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被上訴人 邱錦城
范東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洪坤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1年度竹簡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被上訴人有無袋地通行權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確係袋地:
㈠被上訴人邱錦城所有之225-1、被上訴人范東連所有之225-3
地號與上訴人所有之225-2地號均係自原新竹市○○段○○○○○號分割而來。另被上訴人邱錦城所有之231地號則緊臨225-1地號後方。又原225地號之所有權人於分割前包括231地號及其內側諸多他人土地及住家,即係經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及其兩邊土地之水泥道路(即上訴人房屋前之水泥路面)通往草漯街11巷,再經草漯街連接五福路二段而為出入。且草漯街11巷早在民國65年之前即已存在,該巷道原來沒有路名,後來才編為草漯街11巷,屬於已供大眾通行逾30餘年之既成「現有巷道」之一部分,此除有附于原審卷內證人 楊福隆 、 蔡秋煌 出具之證明書及新竹市政府101年1月19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勘查會勘記錄可證外,並經證人蔡秋煌於101年5月15日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具結證實在卷。顯見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數10年來就是供公眾通行之既有道路甚明。
㈡又本件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結果,證明231-1、234-1、234
、229地號位置則係在面對上訴人房屋左側蜿蜒向上之土地,229、234、234-1地號土地上為被上訴人邱錦城所有新竹市○○街○○巷○號房屋(共四層)及其旁之鐵皮倉庫、車庫及其附圍繞之圍牆,231-1地號為圍籬外之菜園,並無現有通路,如依上訴人之主張依該地號通行,除須拆除部分房屋另開闢通路外,且該通行路徑較長而蜿蜒迂迴,又因新竹市○○街○○巷○號房屋之高度比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有○○街00巷00號、16號房屋高出甚多,顯非適當之通路。另依本院101年12月24日現場勘查結果所示,231、234-1、231-1地號等3筆土地確有高低落差,不適宜作為通路使用。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本即為供原225地號共有人及後方諸多住家及土地所有人等大眾通行使用之既有道路,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及86年台上字第1143號裁判意旨,自應許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況231-1及234-1地號於兩造就原
225地號土地為共有物分割訟爭時尚非被上訴人范東連所有,係至92年4月22日及91年12月11日才分別向訴外人 丘應生 等買入。而被上訴人范東連亦非原訟爭原22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非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自無無端承受前揭共有物分割事件判決所造成袋地之通行義務之理。另所指227-2地號,更是遲至97年1月18日才自原227地號分筆而來,在分割之前該土地非但距離訟爭袋地遙遠,甚至,還是與訴外人 蔡福壽 、蔡秋煌、 蔡木川 、 蔡武雄 、 蔡文鐘 及 蔡有財 等6人共有之土地,豈能捨近求遠,繞個270度的大彎,又不顧民法第789條之明文規定,要求與系爭袋地無關之他人所有227-2等土地承受提供道路通行之義務?㈢至於鄰近225、224、223、169地號附近雖有被上訴人自行舖
設之水泥農路通往五福路二段,惟該通路原只是田埂農路,就因上訴人不允許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為了日常通行及農用機具行駛需求,才於95年間舖設水泥路面。惟因該通路既須經過國有之169地號土地,而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又格於民法第789條之強制規定而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已有附于原審卷內之國有財產局100年8月2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觀諸該函內容明示,國有財產署認為225-1、225-2地號均係由225地號裁判分割出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225-1地號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鄰地所有人(即國有財產署)不負使其通行之義務,因而否准被上訴人之子 邱鵬 諭申請在225-1、231地號建築後通行新竹市○○段○○○○號國有土地甚明。且訴外人國有財產署於原審亦明確表示對於被上訴人事實上之通行或出具同意書之請求均不予同意。另依本院卷第52頁之附圖所示,倘採行經過169地號之路線,除有前揭169地號之阻欄外,現有通路還需經過訴外人丘應生所有之290地號及296地號土地,以及與上訴人共有之224地號和分割當時與訴外人 邱冠嘉 共有之223地號土地,不但路程數十倍於系爭之既成原有系爭水泥路面,更受到民法第789條之嚴格限制,殊不可能。足見被上訴人雖於225、224、169等地號附近舖設水泥農路通往五福路二段,惟該通路因有前述難解之阻礙;即除169地號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故該通路仍屬隨時可能遭國有財產署所封阻,並非適當之道路,遑論取得通行同意書外,尚有與上訴人共有之224地號和分割當時與訴外人邱冠嘉共有之223地號及全屬第三人所有之290、296地號之通行使用同意權證明未能取得之重大困難。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上訴人所有之225-1、225-3、231地號等
三筆土地確係袋地,且以通行系爭數十年來就一直提供公眾通行之水泥路面最為方便合理,也屬損害最小之事實,應無庸置疑。上訴人主張上開三筆土地並非袋地,並不足採。
二、況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僅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225-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以至公路:
㈠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225-1、225-3地號及上訴人所有之225-
2地號均係由原225地號分割而來,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因分割而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之前,即已明知系爭土地係原有之道路,早已作為兩造及附近住戶公眾通行使用數十年,其他並無可供通行之道路,故被上訴人之225-1及225-3地號於分割後即成為無通路可達公路之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通行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以至草漯街11巷等事實,均知之甚詳(見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理由)。乃卻於該案一審為終局判決後,依法可以上訴,又經法院於判決書上註明前開上訴權利之存在,既明知前揭事實之存在又預見法律效果之發生,竟能上訴而不為上訴,任其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律強制規定及誠信原則,上訴人自無解於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而應負容許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以至新竹市○○街○○巷轉草漯街以至五福路二段之義務。㈡上訴理由另主張依原判決意旨通行上訴人所有之225-2地號
土地至草漯街11巷而通往五福路二段仍須通過國有財產局之
169地號土地乙節,固屬不虛,惟該草漯街開設迄今已有數十年之久,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公眾對之已具公共通行地役關係存在,又早經政府編成「草漯街」在案,任何人均可通行,即申請建造執照亦毋庸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況訴外人國有財產署也從未曾反對附近居民通行169地號屬於草漯街之路基部分之土地,抑且169地號係毗鄰五福路二段且與該路段平行,屬於草漯街路基部分係在五福路二段與草漯街之路口附近(參見起訴狀附圖所示),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則係位於草漯街11巷內,二者相差數百公尺之遠,毫無關連,是上訴人主張縱被上訴人依原判決方式通行,仍會因國有財產署表示反對而有遭其禁止通行之狀態乙節,絕非事實,毫不足採。
㈢上訴理由又主張如依原判決方式通行,則來往車輛勢必經過
上訴人住家門口庭院,顯然將惡化上訴人之生活環境,不僅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甚而日後因來往車輛頻繁,日後勢必造成上訴人及其家人之人身安全上之顧慮云云,更非足採。蓋其房屋早於分割土地前即已建築完成,系爭水泥路面亦同時相繼完成提供公眾通行迄今達數十年之久,並非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始會有車輛通行之事實,足見其此說並不足採。
三、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系爭3筆土地被上訴人可藉由通行自己所有之231-1地號連接234-1、234、229地號至草漯街11巷,進而與五福路二段聯結一事,故並非袋地,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
2項規定主張通行:㈠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833
號判決意旨,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僅限於存在之周圍地須屬他人所有者,始足當之,即學說上所稱「圍繞地之他人性」,倘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可借助自己之土地與公路聯絡,則不能主張前開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所有系爭3筆土地為袋地,惟系爭上開3筆土地與相鄰之同段231-1、234、234-1、229、227-2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范東連或邱錦城所有,且上開土地均相互連結,申言之,系爭3筆土地均與同段231-1、234、234-1、22
9、227-2地號土地間彼此相連,且其間並無任何阻礙通行或事實上無法通行之情,則被上訴人利用系爭3筆土地時,自得透過通行同段231-1、234、234-1、229地號土地之方式,連結草漯街11巷,再連接至五福路二段,顯見系爭3筆土地對外已有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㈡再者,同段231-1、234、234-1、229、227-2地號土地上僅
有零星鐵皮屋,並非全部蓋滿建物,被上訴人欲透過上開土地連接通行,並無困難。且前開土地上之零星鐵皮屋並非被上訴人依法申請建造執照後所興建,迄今亦無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所有新竹市○○街○○巷○號建物所領使用執照,亦未包含上開零星鐵皮屋,顯見上開零星鐵皮屋並非合法建物,被上訴人縱因通行需要而拆除,亦未損及自己任何法律上利益。反面論之,倘因被上訴人以拆除上開零星鐵皮屋需費過鉅為由,要求通行上訴人土地,豈不是造成「保護違法權利、犧牲合法權利」之不合理現象。其次,被上訴人雖略稱:「如依上訴人之主張依該地號通行,除須拆除部分房屋另開闢道路外,且該通行路徑較長而蜿蜒迂迴,且新竹市○○街○○巷○○號、16號房屋之高出甚多,顯非適宜之通路。」等語,惟參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斷不得僅因「便利」為由,即捨棄通行自己土地,而要求通行他人土地。而被上訴人所稱之土地高低起伏現象,上訴人固不爭執,然而不論私設道路或公用道路,高低起伏現象亦屬常見,通行者對此頂多認為通行不方便,但從未聽聞此種高低起伏現象會造成不能通行或不適宜通行,何況,被上訴人亦未曾請任何專家就此鑑定,顯見被上訴人稱此屬顯非適宜之道路,並非真實。
二、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225-2地號土地,是否正當?」部分:按國有169地號土地係一水溝,不論被上訴人係從234、234-
1、231、231-1、225-1、225-3、225、224、169、223等地號鋪設之水泥通路通往五福路二段,或依原判決意旨通行上訴人所有225-2地號土地至草漯街11巷而通往五福路二段,均須通行國有169地號土地,而國有169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署自始至終均未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國有169地號土地,倘如此,縱被上訴人依原判決方式通行,仍會因訴外人國有財產署表示不同意通行,而有隨時遭權利人禁止通行之狀態,則被上訴人即便依原判決方式通行,仍無法達成連絡至公路,即非適宜之聯絡。再者,倘依原判決方式,則來往車輛勢必經過上訴人住家門口、庭院,顯然將惡化上訴人之生活環境,不僅造成上訴人生活上不便,甚而日後因來往人車頻繁,日後勢必造成上訴人及其家人之人身安全上之顧慮,此種為求通行而犧牲鄰地所有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情,顯然違背相鄰關係之立法目的,而非對上訴人損害最小之方式。反觀被上訴人已於人225、224、169等地號鋪設之水泥通路通往五福路二段一事,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倘被上訴人藉由該方式通行,不僅未犧牲他人之財產權,更不會影響其他人之生活,而通行國有169地號土地之部分極其輕微,相較原判決之通行方式而言,通行國有169地號土地不僅「犧牲最小」,而同樣能達到聯絡之目的。
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於91年間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分割出225之1及225之2地號等2筆土地,其中225之1地號土地歸被上訴人邱錦城所有,225之2地號土地則歸上訴人所有。另同段225之3地號土地則係91年11月28日自上開225之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現為被上訴人范東連所有。
二、又同段231地號與上開225之1地號土地同為被上訴人邱錦城所有,且均係一般農業區丙種建築用地,可為建築使用。
三、被上訴人於95年間將私有農路自行鋪設水泥路面,對外連接至五福路二段路,該通路須經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169地號國有土地。
四、被上訴人所請求通行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目前道路寬度約為5.4公尺,可連接通往草漯街11巷轉草漯街再至五福路二段公路。
肆、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所有225之1、225之3及231地號等3筆土地是否為袋地?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789條規定,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正當?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為袋地,須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始得對外聯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所有225-1、225-3、231地號土地本可藉由通行自己所有之231-1地號連接234-1、234、229地號等土地至草漯街11巷,進而與五福路二段連結,故並非袋地;且縱認被上訴人依原判決方式通行,仍會因訴外人國有財產署不同意通行169地號國有土地而有隨時遭禁止通行之情形發生,仍無法達成聯絡至公路,且該通行方式亦非對上訴人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上訴人所有225-1、225-3、23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789條規定,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225-2地號土地,是否正當?茲依序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有225-1、225-3、231地號土地確為無法對外通行之袋地: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其聯絡並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包括在內。因此,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225-1、225-3、231地號土地係相連
,該三筆土地並未直接緊鄰道路,其等與位於該等土地東北方附近之草漯街11巷之道路之間,係隔有上訴人所有之225-
2地號土地,而該三筆土地之西側及南側,亦遭他人所有之同段232、290等地號土地所包圍,另位於該三筆土地之西北側及北側,雖鄰接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31-1、234-1、23
4、229地號土地,然該229、234、234-1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邱錦城所有之○○街00巷0號房屋及其旁之鐵皮倉庫、車庫及其附圍繞之圍牆,231-1地號為圍籬外之菜園,該等土地上並無可對外連接到道路之現有通路等情,業經原審二次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現場概略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至93頁、第166至173頁),並有本院囑請地政人員測量同段229、234、234-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等使用現況後,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之同段225-1、225-3及231地號土地,除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225-2地號土地以連接到草漯街11巷之外,對外並無適當通道,係屬袋地乙節,即非無據。
㈢次查,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三筆土地尚可經由231-
1、234、234-1、229、227-2地號通往草漯街11巷,故被上訴人之土地並非袋地云云。惟查,231-1、234-1、234、229地號位置係在面對被上訴人邱錦城所有之新竹市○○街○○巷○○號房屋左側蜿蜒向上之土地,229、234、234-1地號上則有被上訴人邱錦城所有之○○街00巷0號房屋及其旁之鐵皮倉庫、車庫及其附圍繞之圍牆,231-1地號為圍籬外之菜園,其上並無現有通路乙節,已如前述;嗣經本院於101年12月24日會同兩造再至現場勘驗,被上訴人所有之○○街00巷00號房屋右側為一上斜坡,往上爬繞至18號房屋後方即231-1地號,目前沒有種植作物,土地龜裂嚴重,與234-1地號土地上之菜圃隔鐵皮、籬笆、鐵架相連,但有高低落差,作菜圃使用之234-1地號土地較目前荒置之231-1地號土地為高,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約有80公分高之差距,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可得通行之上開231-1、234-1、234、229地號土地之現況以觀,該等地號土地上並無現有通路,如依上開地號土地通行,被上訴人須另開闢通路,非但通行路徑較長而蜿蜒迂迴,且新竹市○○街○○巷○號房屋之高度較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有○○街00巷00號、16號房屋之高度高出甚多(見原審卷第172頁下方照片),且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現場測量結果,234-1地號與231-1地號土地間竟有80公分之高低落差,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得通行之土地並非適宜之通路。至於225、224、169地號上雖有被上訴人於95年間自行鋪設之水泥通路可通往五福路二段(經原審101年1月17日履勘現場時請地政人員丈量道路寬度約4公尺),惟因該通路須經過169地號國有土地,而該筆國有土地管理人即訴外人國有財產署業已以被上訴人所有之225-1地號土地係由225地號裁判分割而分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225-1地號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鄰地所有人(即國有財產署)不負使其通行之義務,而否准所請,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國有財產署100年8月2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另訴外人國有財產署於原審至現場履勘時亦明確表示對於被上訴人事實上之通行或出具同意書之請求,均不同意(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事實上雖於225、224、169等地號鋪設水泥通路通往五福路二段,惟該通路行經之169地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已表示不同意其通行,故該通路仍屬隨時可能遭權利人禁止通行之狀態,亦非適宜之通路。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225-1、225-3及231地號等3筆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土地仍有上開通行方式可與公路聯絡云云,則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正當: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固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復為同法第789條第1項所明定。蓋此立法本意乃係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邱錦城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
地及被上訴人范東連所有同段225-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225-2地號土地均係自同段22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另被上訴人邱錦城所有之同段231地號土地則緊鄰225-1地號土地後方,上開225-1、225-3、231地號等3筆土地均屬袋地,業如前述。又因被上訴人上開之二筆土地,係因分割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係上開民法第789條第1巷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同段225-1、225-3地號土地,自得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25-2地號土地至草漯街11巷。又225地號土地分割前即經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水泥通路(即上訴人所有之草漯街11巷16號房屋前之水泥曬穀場),通往草漯街11巷,再經草漯街連接五福路二段公路,且草漯街11巷早在65年間即已存在,該巷道原本沒有路名,後來才編為草漯街11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89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書及訴外人楊福隆、蔡秋煌出具之現有道路通行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0至25頁),並據訴外人蔡秋煌於原審101年5月15日履勘現場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68頁)。次查,被上訴人所有之225-1、231地號均為一般農業區丙種建築用地(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依其使用目的,得在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故考量通行必要之範圍時,自應滿足被上訴人得在土地上合法興建房屋之基本需求。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基地以私設道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道路寬度為六公尺」。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225-2地號土地至草漯街,長度顯已逾20公尺,故請求通行之寬度至少須有5公尺,始能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對於建築基地內私設道路寬度之規定,而得以在土地上合法興建房屋居住。另經原審於101年1月17日履勘現場,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之位置,現況為屋前鋪設水泥之空地,本得作為通路使用,且經原審囑請地政人員現場測得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連接草漯街11巷道路之寬度約5.4公尺,此有原審101年1月17日之勘驗測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82頁),而原審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通行之系爭225-2地號土地之範圍,即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20.56平方公尺土地,其土地寬度僅5公尺,尚小於現況通路之最大寬度,亦即被上訴人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地對外連接草漯街以至五福路二段公路,僅係利用原有之道路通行,尚無須變更現況,應屬對上訴人損害最小之方式,堪認適當。
㈢再查,本院於101年12月2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上訴
人亦自承其所居住使用之草漯街11巷16號房屋,亦係經由上開屋前之水泥空地即既有道路連接草漯街對外聯絡,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則上訴人自身既亦以上開既有道路對外連接草漯街以至五福路二段,卻未能容忍與其毗鄰之鄰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通行該道路以至公路,僅單純以被上訴人如得通行該地,將惡化其生活環境為辭,不願使被上訴人利用該地對外往來交通,實有疑義。至上訴人另辯稱如按原判決方式使被上訴人通行,仍會經過訴外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屬草漯街路基之同段169地號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將來仍有遭權利人禁止通行該等國有地之疑慮乙節,惟查,依被上訴人所述,訴外人國有財產署未曾反對附近居民通行169地號屬於草漯街之路基部分土地,上訴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若經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地,以對外連接草漯街至公路,雖需通過訴外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169地號屬於草漯街之路基部分土地,惟國有財產署並無反對上訴人通行該部分之土地,而此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得利用同段225、224地號土地,再通行至占用
169地號國有土地自行私設水泥道路,以對外通行至五福路二段公路,然卻為國有財產署所反對被上訴人通行該部分之國有地之情形顯然不同,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確認之通行權範圍並非適宜之聯絡道路,顯係誤解,亦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22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且應以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寬5公尺、面積120.5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對上訴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從而,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同段225-1、225-3、231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同段225-2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寬5公尺、面積120.5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該等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郭松濤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