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靖舒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餘淨重共叁拾伍點肆肆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玻璃球吸食器壹包、吸食器壹組、滑鼠型電子磅秤壹臺、四方型電子磅秤壹臺、遙控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靖舒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捷運站外某處,以每17公克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子有錢」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於104年10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王靖舒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總計41.2公克、驗餘淨重共35.4495公克,純質淨重30.5644公克,含包裝袋各1只)、其所有,用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包、吸食器1組、滑鼠型電子磅秤1臺、四方型電子磅秤1臺、遙控型電子磅秤1臺,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靖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尿液檢體委驗單、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涉嫌毒品案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27日草療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具之105年4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9日第4A2701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帳號及訊息紀錄翻拍照片29張、扣押物品照片乙張可參。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總計41.2公克、驗餘淨重共35.4495公克,純質淨重30.5644公克,含包裝袋各1只)、分裝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包、吸食器1組、滑鼠型電子磅秤1臺、四方型電子磅秤1臺、遙控型電子磅秤1臺可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王靖舒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同屬5年內再犯,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依同法第23條規定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30.5644公克,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27日草療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105年4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6至81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前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超過法定數量(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予以沒收之範圍,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相較於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訂明為「應」沒收,秉於防制毒品之需要,乃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從而,秉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現行除溢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沒收範圍之客體,應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追徵外,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執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就現行沒收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2、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35.4495公克,含包裝袋各1只),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是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
3、扣案之分裝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包、吸食器1組、滑鼠型電子磅秤1臺、四方型電子磅秤1臺、遙控型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2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4、至扣案之電子產品SAMSUNG平板電腦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LG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係供被告犯本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本院對此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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