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亨選任辯護人彭珮瑄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少亨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王少亨與其母之友人 陳莉 熟識,因向陳莉借款遭拒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5年7月1日凌晨2時46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周浩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該棟7層樓之綜合大樓前(1樓為陳莉經營之「古格藝術中心」、2樓為髮廊、3至7樓為住宅使用),該棟建築物整體觀之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如點燃信號彈丟擲其內,極可能延燒其中易燃物品而致燒燬整棟建築物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燒燬該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攜帶信號彈1枚單獨下車,至陳莉上開專營藏傳佛教文物之藝術中心店門口外,瞄準店門口之玻璃門,朝店內發射該點燃之信號彈,該信號彈掉落至店內,因產生高溫、火花及煙霧,瞬間將該店內北側櫥櫃下方之木質地板燻燒、碳化嚴重,幸因火花未波及其他可燃物延燒助長火勢,該店始未遭火焚燬而喪失主要效用。王少亨則在發射點燃之信號彈後,即迅速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少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少亨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第18頁反面;本院原訴緝卷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證人周浩鈞及 聶鳳翎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10至11、12至15、43、62、80至81頁;本院原訴卷第18至20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扣案之信號彈殘骸(A16G01C1火災案證物)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年10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7732500號函及附件查訪紀錄表6份在卷可資佐憑(見偵卷第20至25、55至78頁;本院原訴卷第34至40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陳莉經營之「古格藝術中心」凌晨未營業,於事發當時非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告所涉係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語。惟按該棟建築係採區分所有方式,各區分所有人,或作住宅用,或作商業用而不相同,即一般所謂綜合性大樓,上訴人引火處雖無人所在,並為辦公室使用,但全大樓尚有住宅用區分所有人,在該棟建築物內,就該綜合大樓整體觀之,自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之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於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放火。本案告訴人陳莉經營之「古格藝術中心」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火災發生之凌晨屬打烊時間而無人看守,雖經告訴人於本院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第19頁),惟該棟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除1樓為「古格藝術中心」、2樓為髮廊作為店面使用,其餘3至7樓均為一般住宅用途,於本案發生時有人居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年10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7732500號函及附件查訪紀錄表6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本院原訴卷第34至40頁),足見「古格藝術中心」所在之該棟建築物整體而言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訛。又衡以被告當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知星星之火足以燎原之一般普通常識,當可預見引燃信號彈丟擲入建築物內,於信號彈持續燃燒過程中會產生高溫、火花,足以引燃延燒附近之易燃物,極可能因此延燒而致燒燬整棟建築物之結果,卻仍決意引燃信號彈,將該冒火花、高溫燃燒中之信號彈丟擲進該棟建築物1樓店內後,旋逃離現場,足認其確有縱燒燬該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29年度上字第2388號、79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之效用喪失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而放火燃燒住宅或建築物,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效用者,應成立放火未遂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丟擲信號彈致店門口玻璃碎裂,店內北側櫥櫃下方之木質地板燻燒、碳化嚴重,另成立毀損罪,而與所犯前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公訴意旨雖未就放火燒燬「古格藝術中心」所在之該棟7層樓建築物未遂部分,於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俾使被告及辯護人為充分之答辯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點燃信號彈後丟擲至上開建築物1樓店內,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該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觀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
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本件被告與該棟建築物之住戶素無恩怨,僅因向在1樓經營店面之告訴人借款不成,竟恣意丟擲引燃之信號彈為本件放火行為,隨即逃離現場,致使建築物1樓店內北側櫥櫃下方之木質地板燻燒、碳化嚴重,本件案發時正值凌晨,該棟建築物3至7樓斯時有15人居住在內,若非該信號彈之高溫、火花幸運未波及其他可燃物延燒助長火勢,否則極可能釀成嚴重死傷,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依一般社會之客觀觀察,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縱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然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向母親友人借款不成,一時衝動,竟憤而丟擲信號彈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其所為放火犯行殊無足取,且該棟建築物3至7樓均為住宅使用,案發時亦均有民眾居住在內,其放火行為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犯行所生危險程度甚鉅,所幸本件建築物除1樓店內北側櫥櫃下方之木質地板燻燒、碳化嚴重外,並未釀成嚴重災情,未發生人員傷亡之憾事,並參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於110年6月6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惟目前尚未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原訴卷第29頁;本院原訴緝卷第52頁),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信號彈殘骸1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非違禁物,且業經被告發射用罄而不具完整結構及性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黃怡菁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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