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亞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亞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蔣亞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執一字第90號、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自93年7月某日起至94年3月19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自93年7月某日起至94年3月19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大都會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博館一街交岔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加以攔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蔣亞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警卷第4頁至第8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8頁至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號】、查獲現場照片7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3頁、第
9至第12頁、第14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2頁、偵卷第29頁)。而扣案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依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院105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896號鑑驗書(偵卷第33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執一字第90號、90年度戒毒偵字第
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3年7月某日起至94年3月19日止,及自93年
7月某日起至94年3月19日止,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於93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合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規定,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又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0月2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
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8頁),且注射針筒檢出海洛因成分,亦如前述,足認該物品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陸月以上伍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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