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宗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31、12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柳宗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柳宗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8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94號、97年度訴字第31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2月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 ○○區○○里○○路○○○○號住處附近之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0日上午7時47分許,因另案經警持本院所核發104年度聲搜字第2410號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日上午6
、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旁之空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3時24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接受詢問,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柳宗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柳宗元於警詢(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至4頁,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4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毒偵字第1231號卷第22、2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37、40頁)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12月10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R104121號)各1紙(警卷一第1、6、7頁)在卷可稽;於104年12月23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104312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警卷二第5至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8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94號、97年度訴字第31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柳宗元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3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表:柳宗元施用毒品案件: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柳宗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0條第1項之施用第│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柳宗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0條第1項之施用第│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一級毒品罪、同條第│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品罪│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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