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告馬 玉鴿
馬建偉 馬雪芹 馬雪霞 馬愛紅 馬躍紅 前六人共同 魏千峯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林夏富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馬騰 龍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為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自明。本件原告於10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公布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董龍泉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夏富,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1年7月6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在卷可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卷一第109、1
10、112頁),依前所述,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馬玉鴿 、馬建偉、馬雪芹、馬雪霞、馬愛紅、馬躍紅(後五人為訴外人 馬鉄 均之繼承人,以下合稱原告馬建偉等五人,主張訴外人 馬鉄均 係被繼承人 馬騰龍 之子,於94年10月6日去世,故訴外人馬鉄均就被繼承人馬騰龍遺產之應繼份由其子女即原告馬建偉等五人繼承)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馬騰龍之女及孫子女,對被繼承人馬騰龍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惟被告對渠等是否有繼承權存在,生有爭議,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能以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
1.緣被繼承人馬騰龍於00年0月00日生,24年7月25日入伍,57年1月1日退伍,為榮民,於87年4月26日去世。於至台灣之前已於中國大陸結婚,於台灣並未結婚,依我國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兒子即訴外人馬鉄均及原告馬玉鴿、次女即訴外人 馬金菊 自為被繼承人馬騰龍遺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上開三人於90年1月2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民事庭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於90年2月1日以90年度聲繼字第2號准予備查在案,故訴外人馬鉄均、馬金菊及原告馬玉鴿確為被繼承人馬騰龍之合法有效繼承人。又訴外人馬鉄均於94年10月6日病故,依法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馬建偉等五人繼承。另次女即訴外人 馬金菊業 於100年2月21日聲請拋棄繼承,因此,本案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為原告等六人。
2.經原告向被告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馬騰龍遺產之意思表示時,被告竟忽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處所認證之文書及經本院准予備查之情而逕予拒絕。然原告馬玉鴿曾代表訴外人馬鉄均於93年6月29日親自來台領取被繼承人馬騰龍餘額退伍金,故原告確為被繼承人馬騰龍合法繼承人,實無可疑。
3.爰聲明﹕⑴確認原告六人對被繼承人馬騰龍之繼承權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繼承人馬騰龍因國共內戰遭國民黨抓兵打仗,後隨國軍撤退到台灣,以當時戰亂頻頻、兩岸關係處於相互猜忌、劍拔弩張之情況下,榮民們往往會因避禍與保護仍居處大陸地區家人之生命安全,而隱姓埋名、更改姓名或取諧音、虛報年齡、虛報或更改親屬姓名與年齡,此為當時老榮民為求保全性命所為之權宜之計。經過多年後榮民得以返中國認祖歸宗,而當時人民教育文化程度甚低,就名字之使用不甚嚴謹,往往音同(或諧音)字不同,此均為當時之常態。故而,認定榮民之真實年齡與姓名、其家屬之年齡與姓名、彼此有無親屬關係等事,當不可單以形式認定,而應參以相關之資料、文件予以實質認定,以確認其等間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馬騰龍與原告馬玉鴿、訴外人馬鉄均間確屬父女與父子關係,分述如下:
⑴被繼承人馬騰龍部份:被繼承人馬騰龍之父確為 馬永
富而非「 馬永福 」,被繼承人馬騰龍於大陸地區之原名為馬 樹林 :
①被繼承人馬騰龍係出生於1919年即民國8年4月19日
,此出生日期係被繼承人馬騰龍返鄉時親口向子女們所述,故其於新竹榮民服務處之基本資料與兵籍資料上所記載之出生日期1922年即民國11年4月19日應係被繼承人馬騰龍虛報年齡。
②被繼承人馬騰龍於中國之本名為「 馬樹林 」,其父
為「 馬永富 」非「馬永福」,此由「馬永富」之墓碑照片與海基會(89)核字第17652號核驗證明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偃師市公證處所作之(2000)偃證民字第124號公證書可證。雖被繼承人馬騰龍兵籍資料上之記載為馬永福,此應屬被繼承人馬騰龍於當時之時空背景下所為之虛報年齡、虛報或更改親屬姓名與年齡等保命之權益之計而已。③此外,由被繼承人馬騰龍之童年玩伴及同村友人即
訴外人 李國祿 及 車文根 等二人出具之證明信可知「馬永富」之子為「馬樹林」(即馬騰龍)與「馬 克林 」(原名為 馬樹木 ),而「馬 鉄軍 」即馬鉄均與「馬玉鴿」確為被繼承人之子,蓋被繼承人馬騰龍於30年間即遭國民黨抓兵打仗,當時環境戰亂不堪、教育水平低落,且當時迄今已歷時甚久,諸多資料已不可考,僅能以各種間接資料證明被繼承人馬騰龍於大陸地區時之人別資料,而訴外人李國祿及車文根等二人既實際為被繼承人馬騰龍之童年玩伴及同村友人,且其等二人亦願具名出具證明書、簽名、蓋章、蓋手印並檢附中國之身分證,證明被繼承人馬騰龍於大陸地區之本名,即足以實質證明被繼承人馬騰龍於大陸地區之原名確為馬樹林。④另有被繼承人馬騰龍獨照、或與配偶 張氏 、家人等
之合照、及其參與孫子即原告馬建偉結婚並擔任主婚人等照片及DVD錄影光碟,可證原告確為被繼承人馬騰龍之合法繼承人。
⑵原告馬玉鴿(歌)部份:其出生日期為1935年即民國
24年12月13日,亦即被繼承人馬騰龍(民國8年生)與原告馬玉鴿(民國00年生)間相差16歲,故被繼承人馬騰龍可為原告馬玉鴿之生父。另參被繼承人馬騰龍於民國82年1月7日寄予原告馬玉鴿夫婦之家書亦可知原告馬玉鴿確為被繼承人馬騰龍之親生女兒。再由被繼承人馬騰龍往生後之訃文可見,其女確為原告馬玉鴿。雖被告提出之兵籍資料卡中記載女兒為 馬碧瑛 ,此亦應僅為被繼承人馬騰龍為保護大陸之家屬虛報女兒姓名之權宜之計。
⑶訴外人馬鉄均部分:訴外人馬鉄均(軍或鈞)之出生
日期為1941年即民國30年6月24日,被繼承人馬騰龍(民國8年生)與訴外人馬鉄均(民國00年生)間相差22歲,故被繼承人馬騰龍可為訴外人馬鉄均之生父。又參被繼承人馬騰龍於87年2月寄予馬鉄均(軍)之家書,該家書上即稱馬鉄均為軍兒,並留父字,此亦可知馬鉄均(軍或鈞)確為被繼承人馬騰龍之親生兒子。再依被繼承人馬騰龍於大陸地區記載 馬氏 歷代先祖之「軸子」(此為大陸河南省地區之家鄉稱謂,軸子之意義即如同台灣之族譜,僅會記載已亡故並具直系血親親屬關係之人)所示,馬氏歷代先祖第十八世載有「 焦氏 ( 馬克林 之配偶)、克林(即被繼承人馬騰龍於大陸地區之親弟);樹林(即被繼承人馬騰龍於大陸地區之本名)、張氏(即被繼承人馬騰龍之配偶)」、第十九世載有「鉄軍(即本案之馬鉄均)」,此亦再證本案原告確為被繼承人馬騰龍合法繼承人,實屬無疑。
⑷綜上,原告馬玉鴿與訴外人馬鉄均確為被繼承人馬騰
龍之子女,雖該二人之出生日期及姓名與兵籍資料稍有差異,然被繼承人馬騰龍於30年間遭國民黨抓兵打仗,迄54年始於台灣填具兵籍資料,相隔24年,期間與大陸之家屬毫無聯繫,被繼承人馬騰龍僅能憑記憶填具兵籍資料,產生記憶錯誤或音同字不同之情亦屬人情之常,故實不應僅因兵籍資料上所填寫之文字有些微不符即擅斷其等間並非父子與父女之關係。
2.對於證人 許斌賢 證詞之意見:證人許斌賢到庭陳述之證詞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卷附之訃文係被繼承人馬騰龍亡故後,證人許斌賢親赴河南省偃師市大口鄉馬村探訪被繼承人馬騰龍之子即訴外人馬鉄均、原告馬建偉及馬玉鴿,將由台灣印製之訃文交給訴外人馬鉄均及原告馬建偉,並向其等表示可代為其等辦理被繼承人馬騰龍之繼承遺產問題,故證人許斌賢稱不知道為何將訴外人馬鉄均列為孝男、原告馬玉鴿列為孝女,不知道訃文是何人所印、何處取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證人許斌賢表示曾經看過被繼承人馬騰龍的兒子跟孫子、曾到河南與被繼承人馬騰龍的孫子見面等情,此均可證,證人許斌賢就被繼承人馬騰龍之子嗣關係甚為了解,始會於訃文上清楚列出之孝男、孝女、孝孫、孝孫女等人之姓名,且該訃文亦係於證人許斌賢擔任治喪總幹事期間所自行列印,倘為偽造,87年時期位於鄉下地區之河南省偃師市大口鄉馬村焉能如此了解台灣新竹地區之地理位置、路名?並附註備有交通車於新竹市○○路搭載與席人員(87年當時亦無GoogleMap可查詢)?焉能知悉訃文中所列之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委員、總幹事、副總幹事之正確全名?綜上可證,證人許斌賢之證實確屬空言,委不足採。實際上證人許斌賢可能係因當時被繼承人馬騰龍之子女未委託其代為辦理台灣遺產繼承事宜,致證人許斌賢不悅,且年逾90歲無須具結之種種情況下,始於本案為不實之證言。又該訃文之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訃文內所載之親屬關係確為被繼承人馬騰龍之子即訴外人馬鉄均、女即原告馬玉鴿、孫即原告馬建偉、孫女 馬雪勤 ,從而,已足認定被繼承人馬騰龍與原告馬玉鴿及訴外人馬鉄均間確屬父女及父子關係。
3.對於鑑定結果之意見:由鑑定書結果可證,原證10、原證12之家書確為被繼承人馬騰龍先生所自書,兩封書信亦可實質認定原告馬玉鴿、訴外人馬鉄均與被繼承人馬騰龍間具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關係。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馬騰龍之繼承人,經被告查證後有諸多不符之處,茲敘述如下﹕
1.有關被繼承人馬騰龍部分:⑴經比對原告提出之經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
卷一第20頁,下稱A親屬關係公證書)與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區司令部函覆被告所提供之被繼承人馬騰龍54年間留存之兵籍資料卡(下稱兵籍資料卡),其內容多有齟齬不符之處:兵籍資料卡記載被繼承人馬騰龍之出生日期為11年4月19日,父親為「馬永福」,母親「 魏氏 」,配偶「張氏」9年0月0日生,其子為「 馬鉄軍 」,00年00月0日生,女兒為「馬碧瑛」,00年0月0日生,其子「馬鉄軍」於1941年12月3日出生。而A親屬關係公證書則記載被繼承人馬騰龍於0000年0月00日出生,其父親為「馬永富」,其配偶「張氏」為0000年0月0日生,其女兒為馬玉鴿,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其子馬鉄「均」於1941年6月24日出生,多有不同。
⑵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馬騰 龍回鄉 掃墓之照片,照片內墓
碑上撰刻之內文及子孫姓名所列,該墓碑為1997年所立,然被繼承人馬騰龍79年間即曾返回大陸,均已見過大陸親屬,如果該墓碑確為被繼承人馬騰龍父母之墓碑,何以其上卻沒有被繼承人馬騰龍之姓名?而疑似其胞弟「馬樹林」之姓名項下,反列有訴外人馬鉄軍、原告馬玉鴿、馬金菊等人,與常情不符。
2.原告馬玉鴿部分:⑴依A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記載,被繼承人馬騰龍於1922
年出生,其女兒即原告馬玉鴿於0000年出生,則被繼承人馬騰龍係在12歲或更早之前結婚並行周公之禮,才有可能在13歲當父親,此種情形不符常理,如為事實,原告馬玉鴿之前又何須竄改身分證上出生年份以避人耳目?⑵被繼承人馬騰龍兵籍資料卡記載其僅有一子一女,現
在卻多出一名子女即訴外人馬金菊表示繼承,然原告馬玉鴿於90年至91年間多次向被告投信宣稱訴外人馬金菊為其叔叔的女兒,並非其妹妹,故90年間訴外人 石磊 以繼承人即原告馬玉鴿、訴外人馬鉄均、馬金菊三人之代理人身分具狀向本院表示繼承之內容自始即有不實。
⑶被告曾函請海基會函請河南省公證員協會協查,其查
證回函稱「偃師市公證處去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之(2000)偃證民字第123號及第124號公證書中記載情況屬實,馬鉄均、馬玉鴿、馬金菊三人為同胞兄弟姊妹,同為被繼承人馬騰龍之親生子女。經查,原告馬玉鴿與妹妹即訴外人馬金菊有矛盾,為了不讓其得到被繼承人馬騰龍在台的遺產,曾在前段時間給台灣榮民服務處去信,反映假情況,表示訴外人馬金菊非同胞姊妹。現在原告馬玉鴿已經承認自己的做法不對,希望訴外人馬金菊原諒並寫出書面材料聲明給台灣榮民服務處的信件作廢」。而且附具之「偃師市大口鄉馬村村民委員會」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不但再三證明訴外人馬金菊為被繼承人馬騰龍之次女;另原告馬玉鴿之出生日期「1935年」12月13日,遭更改為「1938年」12月13日,顯見原告出具被繼承人馬騰龍子女之諸多文件均有造假不實。
⑷被告亦曾函請訴外人馬鉄均、馬金菊、原告馬玉鴿、
提供身分證供查證,經三人分別回覆被告,然原告馬玉鴿先後回函二次,聲稱第一次之身分證出生年月日「1938」年是遭訴外人馬鉄均竄改,實際之出生年份是1935年。
⑸被告經多方審查,查覺多有不符之處,且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曾派人前往大陸訪查有關被繼承人馬騰龍子女情形,相關人等均避而不答,與一般真實景況當事人均侃侃而談、敘說家族親友景況之情形不同,由於原告之繼承人身分不能證明,提出之文件多有不符且竄改之情形,又與被繼承人馬騰龍留存之親屬資料不符。
3.有關訴外人馬鉄均部分:⑴依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馬騰龍家書所示,被繼承人馬騰龍對其子之稱呼均為「軍兒」而非「均兒」。
⑵原告馬玉鴿多次寄予被告機關之信件,以及向國防部
申請提領被繼承人馬騰龍退休俸之申請書,對其胞弟均稱為馬鉄「軍」而非馬鉄「均」,馬鉄「均」是否即為馬鉄「軍」?無法證實。
⑶原告曾連同非繼承人之訴外人馬金菊冒充為繼承人共
同要求繼承、原告馬玉鴿曾竄改身分證上之出生年份,原告馬玉鴿來信中多次提及所有繼承申請文件均是馬鉄「均」,以及提及馬鉄「均」欲摒除訴外人馬玉鴿之參與而自行委人辦理繼承事項等等,均足排除原告為合法繼承人之事實。
㈡對於原告所提證據之意見:
1.原告提出電子新聞,謂當時時代背景更改姓名、虛報年齡、更改親屬姓名者時有所聞,與本案無關,亦無法證明本案原告為合法之繼承人,況本案原告並非單一人姓名同音不同字或出生年月日不符情形,尚有被繼承人馬騰龍父親姓名不符、母親年籍不同,多出一名子女即訴外人馬金菊,前後公證書內容不符,原告馬玉鴿來信聲稱證件被造假等,自不能以新聞傳聞,宣稱本案原告之繼承人身分為真正。
2.墓碑之翻拍照片本為被告提出質疑之處,被繼承人馬騰龍之父親為馬永「福」,非馬永「富」,此本為本案爭點,亦為被告提出反駁,原告豈能以受質疑之事證明原告之身分!況被繼承人馬騰龍縱有參與祭祖之照片,但廣義祭祖包括宗族祖墳,原告亦不能以此證明其為直接繼承人!
3.所謂證人 李同祿 、連文銀之證明信文書均為私文書,均無法證明內容之真正,被告否認文書為真正,亦否認內容為真實。
4.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馬騰龍與親人之照片及光碟內容為當地婚禮之過程及被繼承人馬騰龍參與婚禮之片段,但影片沒有任何聲音可表彰被繼承人馬騰龍之身分,亦不足證明原告之主張事實。
㈢國防部與被告機關均為行政院下屬不同機關,被告無權干
涉其機關內部權責事項,亦無從置喙,國防部所屬機關認定判斷之事項亦非可以拘束被告機關。有關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覆本院「馬玉鴿已於93年6月29日入台親領馬騰龍餘額退伍金新台幣668,055元」等語,依其函覆內容,國防部僅係依據原告馬玉鴿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判斷,別無佐證資料。而依原告出具之公證書內容,除繼承人前後不一、與被告查詢所得之資料內容均有出入外,被告機關委人前往大陸實際查訪原告親友,亦無法證實原告繼承人之身分,故國防部准原告馬玉鴿領取被繼承人馬騰龍餘額退伍金,尚不足做為原告為合法繼承人之事證。
㈣對於鑑定報告之意見: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僅原證10信封上字跡與被繼承人馬騰龍85年11月3日國軍同胞儲蓄會開戶申請文件之字跡相符,僅可證明該信封確為被繼承人馬騰龍所撰寫,尚無法證明該信件內容為被繼承人馬騰龍撰寫,亦無法證明原證12之信件為真正,原告主張並無可採。㈤綜上,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馬騰龍於87年4月26日去世,其父為馬永富、其母為魏氏,配偶張氏(於83年5月16日去世)。
㈡訴外人馬鉄均、馬金菊、原告馬玉鴿89年12月28日向本院
為表示繼承之聲請,並經本院於90年2月1日以90年度聲繼字第2號准予備查在案。
㈢訴外人馬鉄均於94年10月6日去世,其妻即訴外人 吳巧變 、子女即原告馬建偉五人。
㈣原告馬玉鴿曾向國防部申請被繼承人馬騰龍之撫慰金,國
防部依大陸所發之公證書予以核發660,855元予原告馬玉鴿。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馬玉鴿、訴外人馬鉄均是否為被繼承人馬騰龍之子女?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繼承表、河南省偃師
市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認證之A親屬關係公證書、本院核發表示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8至22頁),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廣東縣梅縣公證處(九三)梅證字第一四三、一四四及一四五號公證書,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驗證,謂係該縣公證處所核發無誤。然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按現行規定為第9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足見上開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逕予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為繼承之表示,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屬非訟事件處理程序,性質上不生實質之確定力,亦有司法院秘書長84年11月17日(84)秘台廳司三字第19929號函示可憑。是以,原告提出之經海基會認證之各有關公證書,既經被告否認其具有實質證據力,且本院就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不具實質確定力,則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馬騰龍之繼承人,自應由本院調查審認之。
㈡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大陸地區A親屬關係公證書(本院
卷一第20頁)與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區司令部函附之兵籍資料卡(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有關被繼承人馬騰龍父親之姓名、配偶「張氏」之出生日期、兒子「馬鉄軍」之名字與出生日期、女兒「馬碧瑛」之名字與出生日期等項均顯有出入,且原告馬玉鴿之出生日期亦與原告馬玉鴿、訴外人 馬鐵均 、馬金菊向本院表示繼承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下稱B親屬關係公證書)不同(此部分原告馬玉鴿係0000年00月00日出生,A親屬關係公證書則係19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前述親屬關係公證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0年度聲繼字第2號卷可參,惟此僅可說明經河南省偃師市公證處公證之相關文書,其內容之真實性容有可疑,然尚難以此遽論其內容全為子虛。
㈢又本件原告馬玉鴿提出被繼承人馬騰龍曾於82年1月7日書
寫予訴外人即女婿 車西雲 之信函,其內容曾提及「我女兒(玉鴿)嫁到你車家數十年...」(即原證10),被告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國軍同袍儲蓄會調取被繼承人馬騰龍生前填具之「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存款開戶申請書」(收件日85年1月3日)、「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存款紀錄卡(代印鑑卡)」(收件日85年1月3日)、「存單號碼B020904」存單各1張(下合稱比對文件)後,與上開原證10之信封與內文,一併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甲類(即原證10信封上「新竹市建功一號」、「」與乙類(比對文件上「新竹市○○○路」、「」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卷二第85頁),則原告馬玉鴿主張原證10之信件為被繼承人馬騰龍親自書寫等情,尚非無稽。又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僅能證明原證10信封上的字跡與被繼承人馬騰龍儲蓄會開戶資料相同,但不能證明原證10之文件內容係被繼承人馬騰龍所寫云云,惟經本院核對原證10信封與文件內文,其中有關「馬」、「新」、「台灣」等字樣,其運筆方式、字跡型式,均相同,可認係同一人所為。故原證10之內文係被繼承人馬騰龍生前所親自書寫,可堪認定。從而,依被繼承人馬騰龍於上開內文中寫「我女兒(玉鴿)」等語,足堪定認被繼承人馬騰龍之女名為「玉鴿」,則原告馬玉鴿若非被繼承人馬騰龍之女,被繼承人馬騰龍焉會書寫家書寄予原告馬玉鴿,並於信函中表示「我女兒玉鴿」,是原告馬玉鴿為被繼承人馬騰龍之女兒,洵堪認定,從而,原告馬玉鴿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馬騰龍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訴外人馬鉄均為被繼承人馬騰龍之繼承人。
1.本件原告馬建偉等五人為訴外人馬鉄均之繼承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經海基會證明之經河南省偃師市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及A親屬關係公證書附卷足參,(卷一第18至20頁),是原告馬建偉等五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2.又原告馬建偉等五人主張訴外人馬鉄均為被繼承人馬騰龍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A親屬關係公證書、「馬永富」之墓碑照片、訴外人李同祿、 車文銀 即被繼承人馬騰龍於大陸地區好友之證明信各1件、馬氏歷代先祖之「軸子」即族譜等件為據,雖A親屬關係公證書上所載被
繼承人馬騰龍之父為「馬永富」、配偶張氏,1921年4月0日生,兒「馬鉄均」,0000年0月00日生,與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區司令部檢附之兵籍資料卡上所載被繼承人馬騰龍之父為「馬永福」,配偶「張氏」9年1月0日生,兒子「馬鉄軍」,00年00月0日生,有所出入,然以被繼承人馬騰龍填寫兵籍資料卡時為54年間,兩岸關係仍處一觸即發之緊張狀況下,被繼承人馬騰龍之全數親人(含父母、妻子、子女)均在大陸,原告主張為保護仍在大陸之親人而有虛報以為遮掩,尚非無據。況當時大陸來台之人鄉音濃厚,「福」、「富」、「軍」、「均」,音同或極為相似,是尚難以此即遽認A親屬關係公證書與被繼承人馬騰龍所寫兵籍資料卡上之人非同一人。
3.次查觀之被告所提被繼承人馬騰龍在訴外人馬永富墓碑前之照片(卷一第43頁),以老兵年少離家,終能返鄉,告慰先祖,若係其他親戚之墳塋,被繼承人馬騰龍又何需單獨與之合照,顯與常情有悖,是該墓碑應係被繼承人馬騰龍之父之墳墓,堪予認定。又該墓碑上雖無被繼承人馬騰龍之姓名,惟其上載有子「樹林」、「克林」,再以其上舖有紅布,顯係被繼承人馬騰龍拍攝時不久前剛完工,另參以該墓碑建於1997年(民國86年),兩岸情勢和緩,且已可至大陸探親多時,被繼承人馬騰龍若非「樹林」、「克林」其中一人,依理墓碑上應有「馬騰龍」之名字,另以被繼承人馬騰龍係自大陸來台之軍人,在台自行改名,亦有可能,是原告馬建偉主張被繼承人馬騰龍原名為馬樹林,即非無稽。則墓碑下方「子鉄軍」為「馬樹林」之子,非無可能。
4.復查原告馬建偉等五人所提原證12之書信影本,雖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屬影本,部分字跡、筆劃欠清晰而未能鑑定(參鑑定書,卷二第85頁),惟信封上有關大陸地區地址之「『馬』村北街」、台灣地址之「『新』竹縣」,信件內文中「我們『台灣』所有公教人員」、「到達『台』北中正機場」,與經鑑定為被繼承人馬騰龍親自書寫之原證10信封上之「『台灣』省」、「『新』竹縣」、信件內文之「『新』年快樂如意」、「『馬』騰龍」、「寄『台灣』」等,在筆順、撇劃、字型上均相同,是原證12之信函為被繼承人馬騰龍親書,亦足認定。又被繼承人馬騰龍雖於書信及兵籍資料卡或其父馬永富之墓碑上均書寫馬鉄「軍」,然姓名僅為人之符號,不會因姓名之不同而影響人之同一性,依上開書信內容可知馬鉄「軍」即為馬鉄「均」,是原告馬建偉等五人主張馬鉄均為被繼承人馬騰龍之子,享有繼承權,即堪採信。
㈤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馬騰龍係於87年4月26日去世,其子即訴外馬鉄均係於2005年(即民國84年)10月6日去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A親屬關係公證書在卷可佐,則訴外馬鉄均對被繼承人馬騰龍之遺產即有繼承權存在,原告馬建偉等五人為訴外馬鉄均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馬騰龍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從而原告馬建偉等五人起訴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馬騰龍有繼承權存在,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對本件判決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