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733、3734、37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湧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忠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3月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自93年7月某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㈠於105年3月8日下午4時5分許為採尿員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中市○○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8日下午4時5分許,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採尿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4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為採尿員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里○○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採尿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5年5月3日下午4時3分許為採尿員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3日下午4時3分許,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採尿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忠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湧於偵訊(他字第2460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4至2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29、30、33頁)時,均坦承不諱,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5年3月8日下午4時5分許,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他卷一第2、3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5年4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他字第3483號卷第16、17頁)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105年5月3日下午4時3分許,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他字第3754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月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自93年7月某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忠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