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邱絲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邱絲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邱絲琳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在臉書網站認識相同國籍之菲律賓人PASAGJANVHIRMUNDCERVANTES(中文名: 杰蒙 ),竟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杰蒙訛 稱可以代辦經濟簽證並取得無限期居留權及代賣商品云云,致杰蒙陷於錯誤,先於105年2月3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車站摩斯漢堡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辦費及其所有之護照、菲律賓國內無犯罪紀錄、健保卡、菲律賓出生證明等物予張邱絲琳;又於105年2月5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交付代辦費1萬8000元、杰蒙 胞姐 (PASAGMHONAJANECERVANTES)之護照、居留證、健保卡予張邱絲琳代辦簽證,並交付CANON600D型黑色單眼相機(市價2萬1000元)1臺、鏡頭1個、SAMSUNG黑色相機(市價3,000元)1臺予張邱絲琳代為出售;再於
105年2月9日18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交付1萬元予張邱絲琳代辦杰蒙胞弟(PASAGMONMICHAELCERVANTES)、2個表妹(CARINECERVANTES、ERICACERVANTES)之經濟簽證,並交付NIKE黑色運動鞋(市價3,500元)1雙予張邱絲琳代為出售,復於105年2月15日、23日及25日,分別匯款9,000元、2,100元及5,000元不足之代辦費至張邱絲琳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張邱絲琳遲未代辦,經杰蒙要求退還款項未果,即封鎖杰蒙臉書帳號而避不見面,杰蒙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張邱絲琳提出之CANON600D型黑色單眼相機
1臺、鏡頭1個、SAMSUNG黑色相機1臺、NIKE黑色運動鞋
1雙。
二、案經杰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邱絲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詐欺告訴人杰蒙,致其因而交付現金、代為出售商品及匯款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杰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13頁、偵卷第21頁及反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
16、18、19、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見警卷第21-23頁)、被告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見警卷第25-29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卷第30-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4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
38-40頁)等在卷可佐,復有前揭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雖否認獲取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頁),然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歷歷(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1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有獲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證件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反面),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3、4所示文件。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代辦經濟簽證以取得無限期居留權為由,而施用同一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上開各該次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罪,
遭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101、102年間再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再於本案使用與上開2案類似之詐欺手法,顯見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利用同為菲律賓人身處異地之信任關係,訛詐告訴人,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基礎,所為深值非難,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任何款項,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被告詐欺告訴人而取得之現金共計4萬6000元(計算式:1
萬8000+1萬8000+1萬=4萬6000)、匯款共計1萬6100元(計算式:9000+2100+5000=16100),及如附表編號
3所示告訴人之護照證件等物,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胞姐(PASAGMHONAJANECERVANTES)之護照證件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詐欺告訴人而取得之CANON600D型黑色單眼相機1臺、
鏡頭1個、SAMSUNG黑色相機1臺、NIKE黑色運動鞋1雙等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4頁),上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表:
┌──┬──────────────────┐│編號│名稱│├──┼──────────────────┤│1│現金共46,000元。│├──┼──────────────────┤│2│匯款共16,100元。│├──┼──────────────────┤│3│杰蒙之護照、菲律賓國內無犯罪紀錄、健│││保卡、菲律賓出生證明。│├──┼──────────────────┤│4│杰蒙胞姐(PASAGMHONAJANECERVANTES│││)之護照、居留證、健保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