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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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克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23號,請求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6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克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李宜蓁 、 王貴生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克銘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克銘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李宜蓁、王貴生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李宜蓁、王貴生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等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張克銘願給付李宜蓁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6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戶名李宜蓁,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張克銘願給付王貴生壹拾捌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6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玖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戶名王貴生,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223號被告張克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克銘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宜蓁,佯稱:係其老闆杜先生,因需支付票款,而向其借款云云,致李宜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5年10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經李宜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克銘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中之供述│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點,遭詐│││指述│欺集團詐騙轉帳至系爭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台新國際商│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系爭│││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帳戶之事實。│││紙││├──┼───────────┼─────────────┤│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1.證明系爭帳戶由被告申辦且│││限公司松山分行105年12│告訴人匯款前開金額至該帳│││月23日北富銀松山字第10│戶之事實。│││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摺│2.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對│││存戶內容查詢/列印、對│方時,該帳戶內款項已遭被│││帳單細項等資料│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對前揭詐欺集團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9666號被告張克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6年審易字第10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克銘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貴生,佯稱:
係 伊友人 太太,因需款孔急,而向伊借款云云,致王貴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5年10月19日,匯款新臺幣18萬元至系爭帳戶。案經王貴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克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貴生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匯款申請書1紙。
(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105年12月5日北富銀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對帳單細項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22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間,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檢察官楊舒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