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2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張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2日與原告(原名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於繳款期限前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利息;被告若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03年3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918元、已發生之利息244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條款、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
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屆期未能清償借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
1,1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加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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