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7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758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觀成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登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檢驗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3年間陸續委託原告進行工
程材料相關測試檢驗,原告已完成測試及檢驗工作,並交付
檢驗報告,詎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檢
驗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2,461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檢驗費用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業主、監造單
位、承包廠商、供料廠商等,常為確認材料有一定標準之品
質,要求材料商將工程材料等品項送至檢驗單位檢驗,此交
易結構為營造營建工程業界常見之做法,被告與原告交易並
非首次,陸陸續續有支付費用,也曾提出票據付款,相關發
票開立資料之付款廠商亦為被告,被告經營不善之後才開始
積欠費用;原證1、原證2之交易流程,委託試驗申請書原載
明指定由供料廠商付款,後經相關工程單位及被告同意改由
被告承擔付款責任,被告公司及當時法定代理人 林建宇 之印
文清晰可見;原證4至原證10之交易流程,係業主、監造單
位、承包廠商、供料廠商即被告,確認付款者為被告後,委
託原告檢驗相關工程材料,委託試驗申請書上更載有「委託
單位、承包商及供料廠商均為報告之使用人,相關之報告使
用人皆應承擔連帶給付檢驗費用責任」,被告確有支付檢驗
費用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稱
:原告應向委託人請求支付款項,而非認為在該交易結構中
之任何人均有付款之義務,相關報告使用人若未簽名蓋章成
為契約之相對人,並不會僅因單純使用報告,而成為付款義
務人,故被告並無清償檢驗費用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檢驗費用,被告則否認其有支付檢
驗費用之責,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
否應負給付上述檢驗費用之責?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檢驗費用之委託試驗申請書
上載有「業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監造單
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遠揚營
造有限公司」、「供料廠商:百立瀝青有限公司」、「付費
廠商發票抬頭:百立瀝青有限公司」、「付費連絡人:林建
宇」、「聯絡地址(寄發票):登民」等文字,該委託試驗
申請書之日期為102年8月9日,嗣於102年10月4日經兩造及
相關工程單位在顧客確認表上簽名或蓋章同意修改付費廠商
為被告,原告亦於同年10月24日依顧客確認表之記載開立以
被告為買受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等情,有委託
試驗申請書、顧客確認表、帳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至7頁),且委託試驗申請書上經被告當時法定代理
人林建宇簽名確認,顧客確認表上亦經林建宇簽名確認,並
蓋有被告公司印章、公司負責人林建宇印章、被告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足見被告確有負擔檢驗費用之合意,自應依約
定支付如附表編號1之檢驗費用。
㈡次查,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檢驗費用之委託試驗申請書
數紙上,部分載有「委託單位:百立」、「委託者(親簽)
:林建宇」、「取樣人員:林建宇」、「送驗人員簽名(親
簽):林建宇」、「付費廠商發票抬頭:百立」、「付費連
絡人:林建宇」等文字,嗣均於102年10月4日經兩造及相關
工程單位在顧客確認表上簽名或蓋章同意修改付費廠商為被
告,且原告亦於同年11月1日依顧客確認表之約定開立以被
告為買受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等情,有委託試
驗申請書、顧客確認表、帳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至44頁),且委託試驗申請書上經林建宇簽名確認,
顧客確認表上亦蓋有被告公司印章、公司負責人林建宇印章
、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堪認被告確已合意就附表編號
2之檢驗費用負付款義務,自應依約定支付如附表編號2之檢
驗費用。
㈢再查,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3之委託試驗申請書上直接記
載付費廠商發票抬頭為被告公司,並載有「付費連絡人:林
先生」等文字,如附表編號4至10之委託試驗申請書上部分
記載被告為供料廠商,並均記載「付費廠商發票抬頭:登民
」、「付費連絡人:林建宇」等文字,被告為上述委託試驗
申請書上所載工程之供料廠商,而因工程需求,有就上開工
程為樣品送驗之必要,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建宇於記載
被告為付款廠商之委託試驗申請書上簽名同意,且原告亦均
依委託試驗申請書之約定,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如附表編
號3至10所示之統一發票,而被告收受各委託試驗申請書之
發票後,未就其負付款責任乙節為異議,而支付部分檢驗費
用,且續為後續檢驗之申請,被告並曾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
之支票交予原告而未兌現等情,有委託試驗申請書、帳單、
統一發票、支票附卷為考(見原審卷第45至80頁、第118頁
),足認被告確有負擔上述檢驗費用之合意,被告自應依約
定支付如附表編號3至10之檢驗費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已合意就上述委託試驗之檢驗費用負付款之
義務,被告辯稱其無給付檢驗費用之義務云云,洵非可取。
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0之檢驗費用共計277,280元
,尚應給付原告222,461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2,4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其餘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號碼│帳單號碼│發票金額│帳款餘額(即本件請求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
│1│PG00000000│0000-000-00000-00│41,738│41,683│
├──┼─────┼─────────┼─────┼────────────┤
│2│QE00000000│0000-000-00000-00│123,270│68,506│
├──┼─────┼─────────┼─────┼────────────┤
│3│QE00000000│0000-000-00000-00│13,703│13,703│
├──┼─────┼─────────┼─────┼────────────┤
│4│QE00000000│0000-000-00000-00│24,570│24,570│
├──┼─────┼─────────┼─────┼────────────┤
│5│QE00000000│0000-000-00000-00│6,300│6,300│
├──┼─────┼─────────┼─────┼────────────┤
│6│QE00000000│0000-000-00000-00│6,300│6,300│
├──┼─────┼─────────┼─────┼────────────┤
│7│QE00000000│0000-000-00000-00│12,915│12,915│
├──┼─────┼─────────┼─────┼────────────┤
│8│ZC00000000│0000-000-00000-00│2,100│2,100│
├──┼─────┼─────────┼─────┼────────────┤
│9│ZC00000000│0000-000-00000-00│31,500│31,500│
├──┼─────┼─────────┼─────┼────────────┤
│10│ZX00000000│0000-000-00000-00│14,884│14,884│
├──┼─────┼─────────┼─────┼────────────┤
│總計│││277,280│222,461│
└──┴─────┴─────────┴─────┴────────────┘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