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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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17、4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冠智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35、350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17、10279、1291
2、12851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24、129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0701、23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冠智(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明確交待所有犯罪過程及供出其他犯罪嫌疑人供檢方調查,且被告僅係擔任受指示取款之工作,犯罪所得僅3千元,涉案情節應非重大;又於交保旋即前往科技公司擔任作業員,往後可以不再因經濟困頓而誤入歧途,犯後態度良好。是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然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有心者能改善,早日回歸社會,請鈞院明查被告犯罪情狀實可憫恕,且並非不與被害人和解,而是無法與被害人取得聯繫,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賜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一)至(三)所示之恐嚇取財、詐欺犯行(詳附表),罪證明確,因而就其所犯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諭知沒收。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 榮豐 、陳 秀枝 、周 玉美 、蔡 雪吟 、 黃燦 寶、證人即少年張○邦、證人即102年4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搭載被告郭冠智之計程車司機 王明界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臺北市○○區○○○路○段○○○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犯罪事實二部分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詐騙案現場圖、犯罪事實四部分另有被害人 周玉美 、 蔡雪吟 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周玉美提出之林其德郵局存摺影本、被害人蔡雪吟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被告郭冠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認定被告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為刑罰之量定時,已說明審酌告郭冠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且目前詐欺、恐嚇取財集團猖獗,思慮未周而受騙或遭恐嚇者甚多,所損失金額更難以估計,經執法機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決心,被告猶執意以身試法,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為重大,原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其於參與本案犯行時,甫年滿20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且在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內,僅係負責勘查場地、前往取款,尚非居於主導、指揮地位,參與期間不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人數、受詐欺或恐嚇而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處前揭刑罰,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參照)。查詐欺、恐嚇集團使用各種詐術、恐嚇手段,向被害人詐取、恐嚇財物,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影響甚鉅,此等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甚明,是原判決就其所犯之罪行與罪責已詳為審酌,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故原判決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又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亦已說明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或恐嚇,分別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所生損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屬重大,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認不宜宣告緩刑,亦無違誤。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詐欺、恐│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嚇方式│(新臺幣)││├──┼────┼───┼────┼────┼───────────────┤│1│原判決犯│ 詹榮豐 │以控制詹│30萬元│郭冠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罪事實一││榮豐女兒││,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乙事恐嚇││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詹榮豐││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2│原判決犯│ 陳秀枝 │以假冒陳│15萬元│郭冠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罪事實二││秀枝兒子││,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即追加起││名義詐騙││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訴部分││陳秀枝││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4│原判決犯│周玉美│以控制周│10萬元│郭冠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罪事實四││玉美兒子││,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一)││及欲對其││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兒子不利││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乙事恐嚇││幣貳仟元、門號00000000│││││周玉美││五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5│原判決犯│蔡雪吟│以控制蔡│10萬元│郭冠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罪事實四││雪吟兒子││,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二)││乙事恐嚇││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蔡雪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門號00000000│││││││五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6│原判決犯│黃 燦寶 │以控制黃│0元(因│郭冠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罪事實四││燦寶女兒│ 黃燦寶 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三)││乙事恐嚇│警處理而│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黃燦寶│未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門號0九七六一│││││││三二八五七、000000000│││││││四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