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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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

原告 黃淑玲 住○○市○○區○○路00○0號( 楊嘉彰

被告楊嘉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5,831元整及自113年3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透天厝,下共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嗣被告於110年2月2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原告於113年1月4日向新光銀行清償系爭借款餘額255,831元,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879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並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該規定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此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係以新債權人之身分向主債務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借款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匯款單、兩造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為原告依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主張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適法無因管理請求權之主張,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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