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丙○○之鄰居乙○○聽聞其有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方式,委由丙○○代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丙○○即分別基於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乙○○代購甲基安非他命:
㈠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許,乙○○先以上開行動電
話聯絡丙○○,並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委由丙○○代其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丙○○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綽號「仔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購得以後再將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交付乙○○,以此方式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
㈡九十七年三月底某日某時,乙○○又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丙
○○,委由丙○○代其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丙○○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上述綽號「仔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俟丙○○購得以後,再將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帶至臺北市○○區○○街○○○巷巷尾交付乙○○,以此方式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
嗣因乙○○到案指訴後,經警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乙○○先後於偵審中之陳述,與先前在警、偵中之陳述相左,依證人乙○○所述,又未受不當外力影響,此部分之陳述,又為公訴人證明本件犯罪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意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而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當事人均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偵查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證人經檢察官命具結在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開規定,證人乙○○於偵查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二次受證人乙○○委託代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即結證稱:「有時被告會邀我一人出資一半去買,有時候我則是向被告直接表明我要買一千元,被告就會給我一千元的毒品」、「與被告交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及係先將金錢交予被告,被告再去向他人購買毒品,兩者都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我給他錢,他剛好自己也有需要,他就拿我的錢一起去買,買回來再分給我,我給他一千元,他給我一小包毒品,約零點三公克左右,不到一公克」、「我跟他拿都是叫他去幫我拿,情形都是如上所述,他沒有東西可以賣給我,他自己也要施用,所以我都是給他錢,他再幫我去拿,我印象深刻的是我生日當天我拿一千元給他,就等他回來,他有拿一千元的毒品給我」、「我要去之前,我都會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東西,要他去處理,如果我還沒有拿錢給他,他會先幫我墊,之後再跟我收錢,每次都是一小包一千元」、「我遇到他,他說他有跟人家買好,問我要不要,我說好,就跟他買,就是一千元一小包」、「很多次,但時間不記得,比較明確記得時間及地點就是這兩次,其他都是他約我,一起出錢,然後由他出面去買回來,之後交給我」、「有時後我會跟被告一起去拿,這段時間,有時候被告會找我,我陪同他一起去,我們一起出錢去買,時間地點我不記得,被告買毒品的對象,我不認識,那是他的朋友,我不認識,我只是陪同他去」、「他會跟我說跟人家講好要買多少錢,我記得最多的一次是三千元,我出資一千五,他買的原價應該也是三千元,因為他也是跟人家拿的,如果毒品太貴的話,他就會找我合資,且毒品的價格是不一定的」、「有的是跟他一起去跟藥頭買,有的是我打電話給他,他先幫我墊,我再去跟他拿」(見本院卷第二五三至二五七頁)。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亦可知係證人乙○○均係委託被告代為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核與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是乙○○請伊幫忙購買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為警搜索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另證人乙○○確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復經本院調取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號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被告及證人乙○○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仔仔」之人購買,前後供述一致,則被告供稱其係與證人乙○○合資向綽號「仔仔」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非無據,而堪採信。
三、按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五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證稱:「我確定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第三0頁)。然證人乙○○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證述之情節顯非一致,且證人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如前述,則證人乙○○偵查中供證所施用之毒品係向被告購買,屬有利於己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其上開偵查中供證之真實性亦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況證人乙○○在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時並未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權利,以辯明證人乙○○供述之真偽,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就如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詳細陳述,僅著重於其以每包一千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基本事實而已,而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態樣,與證人乙○○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詳細證述如何委託被告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及被告受託並取得款項後如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過,尚無不合。參諸被告受證人乙○○之委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俱如前述,可徵被告所稱並非意圖營利而直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向「仔仔」或他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再販賣予乙○○營利之積極證據,本案尚難遽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等情,恐有未洽。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向「仔仔」或他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再賣予乙○○圖利,業如前述,惟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施用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事實認本件之第二級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依乙○○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均呈陽性反應,則本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使部分事實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茲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各次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二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代買毒品之方式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告代買毒品之數量、次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則不僅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此等物品多為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可認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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