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七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有遭他人利用,充作遂行其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民眾交付財物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辦其於該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0號,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甲○○帳戶)金融卡,隨即於領得金融卡後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詐騙 王錦彬 ,致使王錦彬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零時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一萬元,共計十萬元之款項存入臺北富邦銀行甲○○帳戶,旋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嗣王錦彬察覺被騙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在其位於臺南縣仁德鄉仁義村九八巷十三弄二號住處燒炭自殺,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四分許送臺南市立醫院急救無效,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經其母乙○○發覺王錦彬於生前所書寫遺書,始悉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 蔡昇延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上揭臺北富邦銀行甲○○帳戶係伊所開設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夏天有酗酒習慣,經常喝完酒後就會將一些私人物品攜帶出門,東西掉了也不知道,清醒後才發覺身分證、印章、帳戶、金融卡等私人物品均已遺失,臺北富邦銀行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係伊酒後不慎遺失,伊發現帳戶不見後,有前往警局報警,並向銀行辦理掛失,伊並未提供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該帳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後之交易紀錄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王錦彬因遭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詐騙,致陷於錯
誤,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零時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將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一萬元,共計十萬元之款項存入臺北富邦銀行甲○○帳戶,旋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王錦彬察覺被騙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在其位於臺南縣仁德鄉仁義村九八巷十三弄二號住處燒炭自殺,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四分許送臺南市立醫院急救無效,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經其母乙○○發覺王錦彬於生前所書寫遺書,始悉上情一節,業據證人蔡昇延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七號卷第十頁),經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四至六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九頁)、王錦彬所書立遺書(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二至十四頁)、王錦彬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五、十六頁)、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七、十八頁)、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富銀營金字第○九七二○○五七號函附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資料、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七號卷第二五至三十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害人王錦彬係受他人詐騙,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零時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將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一萬元,共計十萬元之款項存入臺北富邦銀行甲○○帳戶,旋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甲○○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並辯稱係於九十六年九月間酒醉後不慎遺失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申辦臺北富邦銀行甲○○帳戶時並未領取金融卡,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始親赴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申領該帳戶金融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查詢屬實,並有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富銀營金字第○九七二○○一三○號函附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三一頁),被告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中供稱伊曾在九十六年九月間應徵停車場工作,為辦理薪資轉帳,故向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申領金融卡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反面),被告既係為領取薪資而申請上揭帳戶金融卡,堪認被告計畫提供上揭帳戶予雇主辦理薪資轉帳,以便領取薪資,理應妥善保管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隨時注意公司有無如期將薪資轉匯入帳,焉有任意放置致不慎遺失之理?再查,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WP91No021938號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被告曾因遺失護照、身分證、健保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案,而被告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至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辦理存摺、金融卡掛失,亦有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富銀營金字第○九七二○○五七號函附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資料、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七號卷第二五至二七頁)附卷足憑,上揭帳戶之金融卡既係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特地前往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申辦,且其計畫以上揭帳戶作為領取薪資帳戶,則該帳戶對被告而言,應極其重要,其於發現存摺、金融卡遺失後,理應立即報警並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以防止他人盜領 伊辛苦 工作所賺取薪資,焉有可能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因遺失護照、身分證、健保卡而向警方報案之同時,未察覺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一併遺失,甚且遲至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始向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辦理存摺、金融卡掛失手續?被告所為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則被告辯稱伊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不慎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自難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曾更改銀行原始設定之金融卡密碼(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換言之,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應係銀行以電腦系統設定之亂碼,如上開存摺、金融卡果係偶然遺失,他人如何能得知該金融卡之密碼,於被害人王錦彬將現金存入臺北富邦銀行甲○○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使用金融卡將王錦彬所存入十萬元提領一空?綜上,被告確實有將臺北富邦銀行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㈢次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由該不詳人士詐騙被害人王錦彬存入共計十萬元款項至前揭帳戶內,再提領一空,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三十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七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人士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甚且間接導致被害人王錦彬於察覺受騙後,萬念俱灰,自殺身亡,所造成損害誠屬重大,被告犯後猶否認一切,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實不宜寬貸,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臺北富邦銀行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詐騙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