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9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消費者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且本件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2,736元,及其中1,744,186元部分,自民國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258,550元部分,自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就上開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正興 於88年4月1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5月4日起至108年5月4日止,前36個月應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率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8%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林正興借款後,自93年11月4日起拒不繳納本息,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7.16%,加碼0.8%後,合計年率7.96%。而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經原告執行被告之財產,並於94年8月10日分配受償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增補契約書、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
1份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經減縮後僅為409,713元,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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