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為「甲○○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貨車販賣手機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某處所販售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BENQ-SIEME
NS牌行動電話1支,係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係乙○○所有,前於96年5月間,在臺北縣○○鄉○○路○○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4,000多元價格向該男子購買後持以使用。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365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居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某處所販售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BENQ-SIEMENS牌行動電話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乙○○所有,前於96年5月間,在臺北縣○○鄉○○路○○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4,000多元價格向該男子購買後持以使用。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4,000多元代價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該行動電話係贓物云云。經查:上開行動電話係告訴人乙○○所有,市價約7,000元,於96年5月間,在臺北縣○○鄉○○路○○號前遭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5紙附卷可稽,足證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贓物無疑。又被告購買前揭手機時,賣家並未附包裝紙盒、保證書及充電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揆之交易常情一般人於購買2手手機時,應至少會要求賣方附帶充電器、保證書一併交易,否則一旦手機內藏電池之電力耗盡,即無法繼續使用,並力保手機來源正當,然本件被告買受者僅係空機及內藏電池,倘非違法取得之贓物,賣方豈有連保證書及最基本之必要配備充電器也未能附帶出售之理?此外,一般消費者均慮及所購物品如有瑕疵,須向出售者求償或請求修復,因而無不設法確認出售者之身分,或留存其電話號碼或地址以供日後聯絡,惟被告竟全然不知賣方之身分、所屬公司以及所售物品來源,即率爾自不明人士購入上開行動電話,顯與常情相悖。再參被告自承該手機並無破損、外觀頗新,則若該手機來源正常,被告如何能以低於市價之4,000多元買受?綜上所述,被告購買前揭手機時對該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顯有所認識,故其故買贓物之犯意,實彰彰甚明,其上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原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間,在臺北縣○○鄉○○路○○號前,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上開行動電話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係向上揭年籍不詳男子購得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失竊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有乙節,為其唯一論據;惟除此之外,並未查獲任何被告竊取該行動電話之具體事證,亦未有任何目擊證人指證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且告訴人亦無法指訴究係何人以何方法行竊,自不得徒憑被告持有告訴人失竊之行動電話,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該部分罪嫌本屬不足,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買贓物部分,核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檢察官顏迺偉
蘇逸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