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84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變造之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變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變造之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庚○○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000元,於91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9月3日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02號拘役40日,於97年1月17日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月2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2月13日確定。上開四罪接續執行,自96年11月8日起算刑期,均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6年9月9日上午7時前之某時,見丙○○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鎮○○路○○巷內,而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車輛之車牌0面得手後,於數日間,復將所竊得之上開車牌持往臺北縣新店市某友人住處,將上開車牌中數字「5」磨掉部分,並以塑鋼土黏貼為「0」,而變造為「6201-FJ」號。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8時許之前某日,見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應予更正)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而有機可乘,遂以自備鑰匙啟動該車電門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並為避免追緝,復改懸掛前開變造完成之「6201-FJ」車牌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車號「6201-FJ」之真正車主戊○○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6年9月24日晚間10時許前之某時,見丁○○所有之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而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得該車輛之車牌0面得手後,復於數日間,將所竊得之上開車牌持往臺北縣新店市某友人住處,並將上開車牌中數字「3」磨掉部分,並以塑鋼土黏貼為「8」,而變造為「8559-DA」號,足生損害於車號「8559-DA」之真正車主甲○○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於翌日(即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見乙○○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街201之6號前,遂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後竊取得手。並為避免追緝,復將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中數字「5」磨掉部分,並以塑鋼土黏貼為「0」,而變造為「IV-6
019」號,再懸掛於乙○○所有之車輛上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車號「IV-6019」之真正車主 黃康宏 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96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乙○○所有改懸掛為「IV-6
019」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停放在臺北縣○○鄉○○路○○○號某傢俱行店門口阻礙通行,經該家具店負責人按該車所留聯絡電話通知乙○○前來移車,而不知情之 簡嘉輝 亦駕駛改懸掛車號0000-00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前往上述家具店門口欲發動改懸掛為「IV-6019」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乙○○遂報警前來,經警在該車內扣得變造完成之車號「8559-DA」之車牌0面、扳手及開鎖器各1支、車用電池1顆。庚○○見狀逃逸,經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簡嘉輝於偵查中供述甚明。此外,並有證人丙○○、己○○、丁○○、乙○○、戊○○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9幀在卷可查(見96年偵字第22729號卷第15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6至27頁、第35至36頁、第37至41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庚○○各次所為,犯罪事實二、㈠有關竊取車牌及車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變造車牌而後懸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
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為牟小利而竊取他人之車輛,復為掩飾其犯行,竟竊取他人車牌加以變造後懸掛,造成被害人受有非輕之損害,並害及變造車號前後車主權益受損,影響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