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戊○○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647號、94年度偵字笫1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補充:甲○○另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擔任主任,負責開分、洗分、整理環境及應徵新進員工等工作,及將扣案物補充及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7條所謂以賭博為常業,係指以賭博營生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係上開「大勝遊戲場」之負責人,擺設「超八」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計有25台之多,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等代價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丁○○、戊○○、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而共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反覆實施上開行為獲取利益以供應生活所需,渠等所為自均已該當常業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無誤。核被告甲○○、丁○○、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丙○○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丁○○、乙○○、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票據法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被告丁○○前有賭博、公共危險(放火未遂罪)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乙○○、戊○○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素行良好,被告丙○○曾有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甲○○、丁○○、乙○○、戊○○共同以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博機具,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遭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25台,規模不小,被告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另衡以被告甲○○係「大勝遊戲場」(懸掛招牌「大勝超八」)之負責人,被告丁○○、乙○○、戊○○均僅係受僱領薪之職員,被告甲○○、乙○○、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然於檢察官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檢察官請求就被告甲○○、乙○○、戊○○從重量刑,就被告曾丁○○從輕量刑,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渠等均受僱於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5572號偵卷卷笫4頁反面),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超八」電玩機具25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2所示之賭資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均置放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參照)。至編號3至22所示之物,係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37,000元,係被告丙○○因犯賭博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笫267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笫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笫74條笫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金額(新臺幣)│├──┼─────────────┼──────────────┤│1│「超八」電玩機台│貳拾伍台(含IC板貳拾伍塊,機││││台代保管中)│├──┼─────────────┼──────────────┤│2│賭資(店內查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元│├──┼─────────────┼──────────────┤│3│五千分卡│拾壹張│├──┼─────────────┼──────────────┤│4│一千分卡│肆拾柒張│├──┼─────────────┼──────────────┤│5│五百分卡│拾張│├──┼─────────────┼──────────────┤│6│一百分卡│拾肆張│├──┼─────────────┼──────────────┤│7│隔班卷│壹本│├──┼─────────────┼──────────────┤│8│各機台累計分數表│壹張│├──┼─────────────┼──────────────┤│9│隔班卷回收登記表│伍張│├──┼─────────────┼──────────────┤│10│紅包登記表│拾肆張│├──┼─────────────┼──────────────┤│11│寄檯交接表│叁拾張│├──┼─────────────┼──────────────┤│12│開分量表│貳張│├──┼─────────────┼──────────────┤│13│六月份開洗分表│壹本│├──┼─────────────┼──────────────┤│14│五月分開洗分表│壹本│├──┼─────────────┼──────────────┤│15│四月份開洗分表│壹本│├──┼─────────────┼──────────────┤│16│客人消費明細表(六月份)│壹本│├──┼─────────────┼──────────────┤│17│客人消費明細表(五月份)│壹本│├──┼─────────────┼──────────────┤│18│客人消費明細表(四月份)│壹本│├──┼─────────────┼──────────────┤│19│紀錄表│壹本│├──┼─────────────┼──────────────┤│20│六月份輪休表│壹張│├──┼─────────────┼──────────────┤│21│上班卡(員工打卡紀錄表)│貳張│├──┼─────────────┼──────────────┤│22│紅包袋│貳拾陸包│├──┼─────────────┼──────────────┤│23│現金│叁萬柒仟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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