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0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 陳嘉琳 名義「金瑞元珠寶銀樓」、「富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常麗餐廳」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肆張、特約商店存根聯肆張其上偽造「陳嘉琳」署押共肆枚、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陳嘉琳」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與陳嘉琳為姐弟關係,均設籍在高雄市○○區○○街○○號,因陳嘉琳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有效期間屆至,經聯邦銀行於民國93年11月3日補發新卡,且以掛號郵寄至陳嘉琳上開戶籍地,由其弟甲○○於同日代收後,詎甲○○為利用該信用卡獲取不法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冒名開卡使用,而將上開聯邦銀行所有,尚未交付給陳嘉琳之信用卡侵占入己;甲○○為達冒名使用詐取財物之目的,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於同日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嘉琳」之署押,再於同年月4日及6日,連續在「金瑞元珠寶銀樓」、「富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常麗餐廳」等信用卡收單機構之特約商店,佯稱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而持上開信用卡分別盜刷消費4次:新臺幣(下同)7500元、10000元、3000元及10000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中,以複寫方式,偽造一式二聯(含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之「陳嘉琳」署押,以表示持卡人陳嘉琳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交付予前揭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前揭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甲○○以此方式獲取價值共計30500元之財物,足生損害於陳嘉琳、前揭特約商店、收單機構及聯邦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嘉琳向聯邦銀行主張未曾消費上述款項,始查知上情。案經聯邦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時所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陳嘉琳及告訴人代理人於警、偵訊之陳述相符,並有陳嘉琳之信用卡申請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信用卡歷史帳單各1份,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4份、爭議交易聲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真正持卡人之簽名,該簽名僅係表彰持卡人之身分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之用,與信用卡卡片本體自屬有間,難認係信用卡之一部分,應認在該背後簽名符合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之「在物品上之文字,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成立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次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收收上開信用卡後,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該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嘉琳」之署押,進而持該信用卡向他人行使,係犯刑法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於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時,而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陳嘉琳」署押後,將商店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私文書罪;其因此致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消費交付財物,係犯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及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準私文書及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店員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先後4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準私文書、簽帳單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普通侵占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普通侵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普通侵占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59號及93年度簡字第548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雖於9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後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6月,定應執行刑部分再於9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上開定應執行之2罪,應於94年5月11日始全部執行完畢,因此,被告於93年11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審酌被告將他人信用卡據為己有,並擅自刷卡,固損及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惟其簽帳金額為30500元,金額非鉅,犯罪後已由家人代為償還發卡銀行,且被害人陳嘉琳及告訴代理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陳嘉琳名義之上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4張,屬被告所有並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可證明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已連同存根聯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 吳嘉琳 」署押1枚及偽造吳嘉琳名義之上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陳嘉琳」署押共4枚,均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4張已分別交付特約商店,及上開信用卡,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
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