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憶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2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 郭彥杰 駕駛受處分人宏憶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4年11月18日19時28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71.4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執勤警員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11月18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㈠載貨物經過磅總重54.32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9.32公噸;㈡未帶駕照之違規。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12月7日依「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載貨物經過磅總重54.32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9.32公噸)」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63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50,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關於㈡未帶駕照部分,已於95年5月18日繳納)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宏憶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已於95年7月25日售出,並於同年7月27日辦理過戶予新車主立崧貨運有限公司,依監理所規定,車輛過戶需結清違規及欠費,故上開營業曳引車所有違規已於過戶時全部結清。又異議人向臺北區監理所調閱舉發通知單,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同條例第25條第3款之規定,應到案處所為駕駛人管轄地臺北市裁決所,又駕駛人曾於95年5月18日至臺北市裁決,僅就舉發通知單關於上開條例第25條第3款部分繳納罰鍰,並未就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部分予以繳納。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違規,應歸責汽車所有人,臺北市裁決所發現錯誤時,未立即告知汽車所有人,也未立即將案件轉移汽車所有人主管機關臺北區監理所。又原舉發單位於舉發時,並未分別開立舉發通知單。迄今96年12月7日臺北監理所才開立裁決書,距駕駛人違規時間已隔兩年。況該車於95年7月27日過戶時,臺北市裁決所未立即將案件轉移臺北區監理所,駕駛人又不告知、不繳納舉發通知單,至過戶時未結清此舉發通知單,事隔兩年臺北區監理所才予以裁處,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依96年6月30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ll條第l項第l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蓋章收受之;拒絕收受者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或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又依修正前同裁罰基準第1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但處罰機關不同或應處罰對象不同時,均應分別填製通知單。」上開關於舉發通知單送達規定均係保障受通知人得依前揭程序所定期間內,對行政機關即將作成之行政處分表示意見,使行政機關得斟酌當事人陳述內容,確保行政處分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之正確性,並作為裁罰受處分人罰鍰額度之標準。是以,本件原舉發單位係於94年11月18日發現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自應依據當時即修正前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13條之規定,分別填製「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為受通知人之舉發通知單,並在以「汽車所有人」為受通知人之舉發通知單上,填寫駕駛人之資料後,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如駕駛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始符合上揭舉發程序規定,以保障使受通知人就舉發事實陳述意見權利或自動接受處罰之期限利益。
㈡、經查,本件駕駛人郭彥杰於94年11月18日19時28分許,駕駛異議人宏憶貨運有限公司所有530-AI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道一號南向71.4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執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於違規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記載:①載貨物經過磅總重54.32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9.32公噸;②未帶駕照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11月18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惟依上開違規通知單被通知人欄係勾選「汽車駕駛人」、「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係記載「郭彥杰」之內容觀之,足認上開舉發通知單係以駕駛人「郭彥杰」為受通知之人,而原舉發單位既認定有①載貨物經過磅總重
54.32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9.32公噸;②未帶駕照等1項處罰對象不同之違規事實,自應依修正前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13條之規定,分別填製「駕駛人郭彥杰」及「汽車所有人宏憶貨運有限公司」為受通知人之舉發通知單,再將以為受通知人「宏憶貨運有限公司」之通知單交付被查獲人「郭彥杰」代收,始符合前述舉發程序。原舉發單位既未依上開規定,另行填製以「宏憶貨運有限公司」為受通知人之舉發通知單,應認原舉發單位對於「載貨物經過磅總重54.32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9.32公噸供他人使用」之違規事實並未合法舉發,然原處分機關卻依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以「郭彥杰」為受通知人之舉發通知單,逕以異議人「宏憶貨運有限公司」為受處分人(裁決書編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其裁處程序自難謂合法。
㈢、故本件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宏憶貨運有限公司,則原處分機關逕向異議人為裁罰,其裁處之程序即難謂無瑕疵,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後,就舉發事實陳述意見權利或於指定期日前到案以繳納最低額裁罰之機會,是異議人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就本件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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